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43 號
訴願人 謝○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4453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280 巷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
落於本市○○區○○段 707 及 708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
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於 101 年 7 月 27 日經查獲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2409 號函勸導使用人陳秀霞(訴
願人之前手)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11 日查獲現場仍
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進行試營運,並查看相關機具設備是否堪用,期間約一
星期即停止使用,該址並無營業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系
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12409 號函
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
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
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
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
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城
開字第 101311240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再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6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應飲
料類及乾果類等,並有 5 桌客人消費中(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現場係經
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進行試營運,並查看相關機具設備是否堪用,期間約一星期即
停止使用,該址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
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又本府
103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該址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
,供人唱歌娛樂、每人基本消費 20 元、現場有 5 桌客人消費而為營業中,及
訴願人之受僱人表示剛頂下店面試營運,並經其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
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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