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820 號
訴願人 范○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7632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0 段 66 巷 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小段 296-31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該址於 102 年 5 月 29 日經查獲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88160 號函勸導使用人謝○哲(訴願人之前手
)改善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5 日查獲現場
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
(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馨○餐坊(商業登記字號:00000000),消防安檢
均合格,是合法經營的商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88160 號勸導改善
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再度查獲仍
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
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88160 號函副知訴願人在案。復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6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應酒類及
乾果類等,並有 2 桌客人消費中,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本府 103 年 4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馨○餐坊(統一編號:00000000),消防安檢均合格,是
合法經營的商店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
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
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
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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