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728 號
訴願人 吳○琴即侑○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5728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道 0 段 6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505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侑○企業社」,
從事印刷及資料媒體複製業,且使用電力超過 3 匹馬力(HP)。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84068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經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與本市板橋區公所於 103 年 3 月 12 日查獲現場仍有前揭違規
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侑○企業社係經合法登記。又依臺灣電力公司 103 年 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訴願人 102 年 11 月及 12 月之經常用電為 897 度
,用電日數為 61 日,實際營業時間略以 50 日計算,每日用電量約為 18 度,
又每日營業 10 小時,故每小時用電量約為 1.8 度(1800 瓦特/小時),遠
低於 3 匹馬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達 5.5 匹馬力,經本府相關單位於 103 年 3 月 12 日現場
勘查,並依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認定
現場使用情形,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
、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
3 匹馬力,電熱超過 30 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
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
房面積 7 分之 1)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規定,案
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印刷及資
料媒體複製業,且使用電力超過 3 匹馬力(HP),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84068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
。復於 103 年 3 月 12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與本市板橋區公所查獲系爭
建築物現場違規使用電力機具設備達 5.5 匹馬力,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此有
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 3 月 12 日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侑○企業社係經合法登記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而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
判斷係屬二事,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又訴願人訴稱依臺灣電力公司 103 年 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訴願
人 102 年 11 月及 12 月之經常用電遠低於 3 匹馬力一節,然查卷附 103
年 3 月 12 日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主
要機具設備達 5.5 匹馬力,已超過上開都市計畫法令所定之 3 匹馬力規定,
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又系爭處分係對於 103 年 3 月 12 日查獲訴願人前揭
違規事實之裁罰,而訴願人所附之臺灣電力公司 103 年 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其用電計費期間係自 102 年 10 月 30 日至 12 月 29 日,亦與系爭建築物
103 年 3 月 12 日遭查獲時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
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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