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73 號
訴願人 鄭○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308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39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1218 地號土地,屬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金○
皇企業社」。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
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金○皇企業
社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
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
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人員臨檢時,並未查獲受僱人與男客當場性交易行為,僅依
男客之陳述,不足以認定有性交易之行為,本件未經詳細調查,容有未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
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
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金○皇企業社,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
,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10 日北警行字第 1
030419018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警中二刑
字第 103340696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察人員臨檢時,並未查獲受僱人與男客當場性交易行為,僅依男
客之陳述,不足以認定有性交易之行為,本件未經詳細調查云云。惟依前揭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
營業場所之受僱人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
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地點,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
,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合法管理使用
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均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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