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543 號
訴願人 曹○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106124 號函、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48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96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46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6124 號函、102 年 12 月 12 日
北城開字第 1023248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
字第 1030096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46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新北市○○區○○街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409 地號土地,屬金山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
前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6124 號函勸導訴願人
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下稱金山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及 103 年 2 月 6 日現場查獲有違法經
營視聽歌唱及酒家(吧)業之事實,並經金山分局以 102 年 12 月 31 日新北警金
行字第 1024108457 號函、103 年 2 月 14 日新北警金行字第 1033333510 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
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48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96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
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103 年 2 月 27 日北城開
字第 1030346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寄發公文之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2 日、102 年 12 月 12 日以
及 103 年 1 月 16 日,時值歲末寒冬,此時郵務人員所用黏貼膠水因天候
濕冷而不易黏著,再加上季風隨時颳起,輕易的就將還未黏固的通知單吹飛脫
落,據此不測之氣候因素,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4 日實際領收之前皆無
法收到公文。
(二)訴願人以為自己經營小吃店符合法規,因為在向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租賃營業
開始,便積極的申請合法經營許可,以為新增營業項目(視聽 ktv)有繳稅就
是符合規定的,首揭各號函無理由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金山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
3248498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96903 號函等多次處分
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3 年 2 月 6 日再度查獲該址仍有繼續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6124 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
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
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次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為。」、第 77 條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案經金山分局 102 年 11 月 6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勸導改善。經核系爭號函之內容,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165 條規定,係告知訴願人促請停止違規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政指導,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說明,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48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
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96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2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 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 2 號處分書係向訴願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6
號」為送達,又訴願人所附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
均同上址,且訴願人並未爭執。系爭 2 號處分書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上
開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除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外,另 1 份則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及 103 年 1 月 21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金山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02 年 12 月 18 日及 103 年
1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分別
至 103 年 1 月 16 日及 103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3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系爭 2 號處分書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關於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46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
處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3 規定,案件種類屬八大行業(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
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吧)業,該址前曾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6124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及金山分
局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分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吧)業之事
實,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令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4849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103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96903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嗣於 103 年 2 月 6 日再經金山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
置 2 組桌椅、影音視聽歌唱設備、雇有 3 名女子從事坐檯陪侍並供應酒菜
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吧業,此有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3 年 2 月 14 日新北警金行字第 10333
33510 號函、同年 2 月 6 日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府經
濟發展局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74689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己經營小吃店是符合法規的,在向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租賃營
業開始,便積極的申請合法經營許可,以為新增營業項目(視聽 ktv)有繳稅
就是符合規定的,原處分無理由云云。惟查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第 4 次查報)及酒家(吧)業(第 3 次查報),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其與所述繳納稅捐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係課予訴願人不同的法定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憑。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
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訴願駁回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
政訴訟。
2.如僅對訴願駁回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或對
訴願不受理決定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於訴願駁回決定有關罰鍰與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及訴
願不受理決定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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