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30054 號
訴願人 陳○賜、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開
字第 10231612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土城區○○路 3 段 257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為未成年人陳○
名及陳○勳所共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等提供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98643 號
函副知訴願人等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以訴願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917633 號函裁罰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
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再經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身為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等作
為裁罰人,因訴願人等為夫妻關係,依民法財產共有之原則,本標的管理權實為
鄭○華(妻),陳○賜(夫)未參與管理,如原處分機關依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裁
罰,也應該以鄭○華(妻)為主。且依本案裁罰對象標的為房屋,是依使用違反
行政規定而裁罰,這違反規定之房屋所有權只有一個,理應以房屋數裁罰,並非
以所有權人數計算,就以上理由不管依實際管理人裁罰或依標的物裁罰都將以一
次裁罰為單位,因此本案裁罰總數應由共有人平均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陳○名及陳○動;係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書所示,渠等出租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
營業使用,為系爭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人。故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本局以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98643 號函副知訴願人等應善盡都市計畫法 7
9 條規定課予建築物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且告知「如續有違
規之情事,將依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及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查處。」、「惟實際提供建築物予違規人違規使用者,
倘僅是部分所有權人而非全部所有權人時,請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局,以避免未來
如續有違規情事時,全部所有權人將遭受併罰處分。」(按:訴願人等至今始以
l02 年 12 月 19 日訴願書表示系爭建築物「管理權實為鄭○華,陳○賜未參與
管理」)。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9 月 30 日派員稽查,查獲系爭
建築物繼續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爰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9176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等各 6 萬元罰鍰。又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派員稽查,
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繼續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612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等各
12 萬元罰鍰。本局係依法為行政處分,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
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一、舞
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法務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係指於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
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同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
00106700 號函釋:「…… 都市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如對所有權人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上開規定係課予各所有權人均負有
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如各該所有權人有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
定義務時,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予以處罰。……」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八大行
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屬土城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訴願人等提供予訴外人違法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698643 號函副知訴願人等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以訴願
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917633 號函裁罰訴願
人等各 6 萬元罰鍰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之情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698643 號函、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9176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 102 年 11 月 18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24148413 號函檢附營業場
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
023108137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本標的管理權為訴願人鄭○華(妻),應僅以訴願人鄭○華為裁
罰對象;且本案應以房屋數裁罰,並非以所有權人(管理者)之人數計算,不管
依實際管理人裁罰或依標的物裁罰, 應以一次裁罰為單位,並由共同管理者平均
負擔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為民法第 1087 條、
第 1088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系爭建築物係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之特有財產
,訴願人等依法即負有共同管理之責,且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由訴願
人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共同簽定,難認渠等無共同管理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分別處罰之,其於認事用法,要難謂有何違誤,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於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未善盡維持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 1
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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