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605 號
訴願人 秦○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1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
35341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63 巷 18 弄 18 號 5 樓房屋(稅籍編號
:F18471023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81 年 5 月起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函送之低收入戶申請房屋稅減免申
請名冊辦理房屋稅減免,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34787718 號函
,核定系爭房屋自 103 年 l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分
別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同年 11 月 18 日及同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
主張其於 91 年至 103 年均為低收入戶,依財政部 85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
50307121 號函,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
屋稅,申請退還系爭房屋 91 年至 103 年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
未依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91 年至 103 年(課稅期間
:102 年 7 月至 12 月)房屋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 91 年至 103 年均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依房屋稅條例
第 14 條第 9 款之規定,貧民低收入戶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用電腦檔案連
線查詢就可以知道訴願人是貧民低收入戶,免徵房屋稅,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而
從 91 年至 103 年仍寄發房屋稅單,訴願人只是申請退還 91 年至 103 年溢
繳的房屋稅,訴願人生活經濟困苦,已經沒辦法生活下去,請准予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1 年 4 月 23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稅,經查訴願人並未依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
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供低收入戶居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
免徵 103 年房屋稅,係依鈞府社會局通報截至 103 年 l 月 14 日低收入戶
清冊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 91 年至 103 年(課稅期間:102 年
7 月至 12 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 103 年 1 月至 12 月免徵房屋
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91 年至 103 年(課稅
期間:102 年 7 月至 12 月)房屋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同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
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
二、復按財政部 85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50307121 號函:「貧民及低收入戶
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主旨: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
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因適用範圍、適用條件、免稅期間及
申辦程序等未作規範,有執行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公有
房屋供左列各款房屋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9 款所明定。次依本部 85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50307121 號函釋:『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上揭函係為顧及貧民及低收入戶生活事實需要,
以減輕其稅負之核釋,按此,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且供其居住之住宅房屋,始有
上揭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如符合該函釋免徵房屋稅者,依上開規定應由納稅
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於 81 年 4 月 23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申請房屋稅減免
申請名冊辦理房屋稅減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貧民及低收入戶免徵房屋稅
案件審查表在原處分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5 年 6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50307121 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34787718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3 年 1 月至
12 月免徵房屋稅。又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退還 9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未依前揭財政部 99 年 4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及房屋稅第 7 條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系
爭房屋 91 年至 103 年(課稅期間:102 年 7 月至 12 月)應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用電腦檔案連線查詢就可以知道訴願人是貧民低收入戶,免徵房屋
稅,原處分機關從 91 年至 103 年仍寄發房屋稅單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
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
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之住宅固可比照房屋
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然該房屋尚須供其居住之住宅房屋,
始得免徵房屋稅,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何,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是仍須由
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未依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
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提出申請,顯未盡其
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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