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84 號
訴願人 紀○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
358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街 2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樹○林有
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現場有人員從事生產,且系爭房
屋 2、3、4 樓供堆放貨品及設備作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5 日
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另系爭房屋 2、3、4 樓全部面積 3,064.5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另於 103 年 9 月 2 日去函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系爭房屋 2、3、4 樓非作營業使用,請原處分機關勿變更為營業用稅率,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復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一部分堆放結束營業的公司所收起無使
用之雜物,另一部分實際有使用之地方也已用營業稅額計算房屋稅。至於堆放雜
物的地方,用非住非營之稅額計算房屋稅。系爭房屋在申請保存登記時,稅務員
已查證確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以利實質繳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供樹○林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 l 樓自 101 年 1 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
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尚有人員從事生產,且堆放樹○林、安○科技及
碩聯科技等 3 間公司之貨品及設備作倉庫使用,此有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2
份、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3 年課稅明細表、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
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 18 幀附卷可稽,依財政
部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
核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
部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定,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
910454930 號函:「主旨: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
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
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
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
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改制前行政法院 57 年判
字第 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
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 2 層及第 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
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
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
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
二、卷查系爭房屋因供樹○林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l樓自 10
1 年 1 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此有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2 份、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3
年課稅明細表、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查。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尚有人員從事
生產,系爭房屋 1 樓懸掛有樹○林有限公司之招牌,並有「安○(碩聯)科技
有限公司請上 2 樓」之告示,且系爭房屋 2、3、4 樓堆放貨品及設備作倉庫
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18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以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核
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部
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定,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保存登記時,稅務員已查證確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
惟查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
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
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雖核准其
1 樓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查得之使用情形,重新
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率,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部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
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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