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63 號
訴願人 黃○宗
代理人 陳○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
新三字第 10335130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黃○明欠繳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 6,7
6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黃○明與訴願人等人公同共有臺中市○○○○段一小段 3
-18、3-41、3-77 地號、○○段二小段 7-24 地號及○○○○段 54-24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辦竣繼承登記),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第 l 項規定,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案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
03 年 8 月 8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030008749 號函復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0 日接獲訴願人代理黃○明提出承
諾書,請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於未繳清所欠稅
款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仍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爰以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13085 號函否准黃○明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黃○明為系爭土地 26 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均是
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又被第三人建物或雜物持續占用長達數十年,系爭土地中有
2 筆為住家廢水溝、2 筆為既成道路,另 1 筆其上有廢墟 1 座,其中有 3
筆經設定抵押權,難以覓得買主。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協商以 10 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要求新所有權人負擔所有稅捐及規費,黃○明僅能從系爭土地價金分配
到 5,715 元。黃○明不在乎積欠之稅金 108 萬 8,740 元,系爭禁止處分登
記僅徒具形式聊備一格,卻傷及無辜徒增紛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黃○明滯欠應納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
計 108 萬 6,760 元,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粗估系爭土地現值為 45 萬 7,405 元,是依財政部函釋
意旨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於欠稅未全部繳清前,尚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於未繳納尚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無
法塗銷禁止處分為由,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
8 條明文規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含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案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
13085 號函之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明,原處分機關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 8 月 8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030008749 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得依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或土地法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訴願人既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
明。
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再按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之謂。」財政部 71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0397 號函:「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
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
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
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
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1 項有關稅捐保全之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達保全稅
捐債權之目的,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
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遂行稅捐保全之程序。卷查訴外人黃○明欠繳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共 108 萬 6,76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黃○明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系爭號函
否准黃○明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僅徒具形式聊備一格,卻傷及無辜徒增紛擾云
云。惟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二)解釋在案(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所禁止處分者,係黃○明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非禁止處分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亦不在禁止處分
之範圍。又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屬於
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既無應有部
分,即不生對共有人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問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修訂版
第 387 頁)。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黃○明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權利範圍為 35 分之 2,惟系爭土地既係由訴願
人及黃○明等人公同共有,於所有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遺產抽離而單
獨為執行標的,是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所記載,就黃○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而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與首揭規定有違。另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關於系爭土地其應繼分為 35 分之 2,系爭土地
之價值以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以黃○明之應繼分計算其應有部分,估
算黃○明所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約為 45 萬 7,405 元,要難謂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為無實益,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黃○明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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