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59 號
訴願人 王○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347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7 年 7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785 地號
土地(下稱先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 段 126 巷 34 號 11
樓(下稱系爭房屋),後於 97 年 9 月 19 日出售其坐落於本市同地號土地(其上
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 段 126 巷 34 號 13 樓,下稱後售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3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 萬 4,978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房屋於 102 年 5 月 29 日至同年 9 月 5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7 月 25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23308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6 萬 4,978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僅係
概括性的列舉 3 個遷出戶籍之原因,其解釋應係責成稅捐稽徵機關於民眾提出
說明時,應即查證及事實認定是否改作其他用途,如未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或
供營業)自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37 條,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意圖,此可參財政部
85 年 l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復查決定書所稱:「除上開
3 種情形,自無許稽徵機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顯然已逾越母法(土地稅法第 37 條)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人因個人因素,一時不察遷出戶籍,惟訴願人仍實際住於該
地.此有訴願人居住大樓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可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97 年 7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
願人本人辦竣戶籍登記,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4,978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73441 號
函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 102 年 5 月 29 日至 102 年
9 月 5 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額 6 萬 4,978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
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是時係由訴願人本人辦
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先購
地之土地增值稅 6 萬 4,978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2
年 5 月 29 日至同年 9 月 5 日間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
地設籍,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移紀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及全戶除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
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額 6 萬 4,978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僅係概
括性的列舉 3 個遷出戶籍之原因,訴願人因個人因素遷出戶籍,仍實際住於該
地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
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
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
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
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
照)。訴願人自承因個人因素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顯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原因不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6 萬 4,978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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