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895 號
訴願人 林○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2 日北稅重三字第 103
35097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黃○嬌等 2 人公同共有位於本市○○區○○段 6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287 元、5,287 元、5,287 元、5,745 元、5,745 元,嗣因訴願人及林黃○嬌逾滯
納期滿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上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分別為 793 元、793 元、793 元、
861 元、861 元,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5 日繳納,並於 103 年 5 月 2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並非
林黃○嬌之簽名,林黃○嬌不識字且於 101 年 3 月 22 日經診斷有老年失智
症。原處分機關得知訴願人亦住於本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
內,為何不向訴願人送達。本市○○區○○○路 31 之 1 號之建物原為訴願人
所有,因被法院拍賣早已點交拍定人使用,訴願人被戶政機關以電話通知後始遷
出戶籍,訴願人無法收到系爭土地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是事實。基於原
處分機關草率送達,而訴願人實際上並無收到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
繳款書,怎能依限期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當時,其戶籍地址仍登記於改制前
「臺北縣○○市○○○路 31 之 1 號」,訴願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
址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催繳寄送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時,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
住所,則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
。
(二)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
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訴願人
及林黃○嬌設籍期間均自 101 年 4 月 3 日迄今),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捷○生活家」收發章及「林黃○嬌」簽名
收受,又「捷○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其法律顧問函復原處分機關
意見略以:「管理人員通知住戶領取信函,而由林黃○嬌的媳婦宋小姐收受,
林黃○嬌已 86 歲,並有輕度聽障,並無記得有收取貴局信函之事。」此有慈
律律師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3 日函在卷為證,本案 99 年及 100 年繳款
書之送達證書既經大樓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經同居人宋○榕(其戶籍自 101
年 4 月 3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迄今
)收受,依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收受人宋○榕於簽收欄誤植為
「林黃○嬌」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期不為繳納而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揆諸法
令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前
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後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
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
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未設管理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及林黃○嬌等 2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核定 96 年至 100 年地
價稅分別為 5,287 元、5,287 元、5,287 元、5,745 元、5,745 元,因訴願人
及林黃○嬌逾期仍未繳納,96 年、97 年及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遂經原處分機
關催繳分別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自 9
9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自 99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
前「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31 之 1 號」(訴願人設籍期間:76 年 8
月 8 日至 99 年 9 月 16 日),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16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委由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訴願人及林黃○嬌設籍期間均自 101 年 4 月 3 日
迄今),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送達,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3 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移紀錄、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及林黃○嬌逾該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30 日仍未繳清應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並非林
黃○嬌之簽名,本市○○區○○○路 31 之 1 號之建物因被法院拍賣,早已點
交拍定人使用云云。惟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
,若送達人已為合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證書或作成之送達證書不合法定方式
,仍得藉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及林黃○嬌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並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
捷○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戳章並有「林黃○嬌」之簽名,惟實際上係管理委員會
管理人員代為收受後通知訴願人及林黃○嬌之同居人宋○榕領取,此有慈律律師
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3 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對訴願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另查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
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
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
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
繳款書既已送達於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及前揭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屬合法有效之送達,並依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是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上開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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