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510 號
訴願人 徐○義
訴願人 徐○霞
訴願人 徐○霞
訴願人 徐○德
訴願人 施徐○秋
訴願人 賴徐○盆
代理人 郭○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1 日北稅板四字
第 10335472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09-8 地號土地(訴願人徐○義、徐○霞
原應有部分均為 704 分之 13 ,訴願人徐○霞、徐○德、施徐○秋、賴徐○盆原應
有部分均為 9900 分之 133,以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於 102 年 6 月 14 日
訂約出賣予訴外人吳○昌,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訴願人等及訴外人吳○昌
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徐○義、徐○霞均為新臺幣(下同)7 萬 9,053 元,訴願人徐○霞、徐○德
、施徐○秋、賴徐○盆均為 5 萬 7,513 元,繳納期間為 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0 日止。嗣訴願人等遲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等未於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申請,以首揭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段 809 地號土地(滅失登記前為○○○段○○○小段 27-
1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於 89 年間辦理浮復地第一次登記,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因地目抄錄錯誤登載為「雜」,致 96 年間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地
目亦隨之轉載為「雜」。102 年 9 月始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原」,致 1
02 年 6 月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
稱農業使用證明書)未獲准核發。
(二)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是農具室,裡面置放耕種所使用的農具,農具室係耕地必要
容許之設施,容許程序可補辦,地目卻非所有權人得改變。當地目更正後,農
政單位即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顯然,地政機關編定地目錯誤是未獲准農業使
用證明書的關鍵。訴願人等於 102 年 6 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系爭土
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明確表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等
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而被認定無意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極
大誤差。系爭土地地目編定「雜」,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使繳納期限
屆滿前申請不課徵,又何能獲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等於 102 年 6 月 14 日訂約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昌
,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訴願人等及訴外人吳○昌未於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為農業用地,且並未提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
值稅,限繳日期為 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0 日止,訴願人
等於 102 年 7 月 1 日繳納,並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1 月 18 日收文)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所規定之
申請期間。
(二)系爭土地復經鈞府農業局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農牧字第 1023244884 號函
檢送之 102 年 6 月 1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種植茄子、秋葵
、芒果、葡萄等作物,一部分搭設具固定基礎之工寮,未申請容許使用,又系
爭土地於訴願人等 102 年 6 月 14 日移轉當時並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則
系爭土地自無得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且無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改善土地現況後,再經本市板橋區公所重新實地勘查後,始
核予農業使用證明書,是訴願人等上述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
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
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
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
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
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
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 8 種地
目之土地。」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略以:「主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審核發給『農業發展條
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請照轉行。說明:…農業主管機
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與本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
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
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
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
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四、卷查訴願人等於 102 年 6 月 14 日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昌,並於
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訴願人等及訴外人吳○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又訴願人等遲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而未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即 102
年 7 月 30 日前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有訴願人等 102 年 11 月
13 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未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所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向本市板橋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明確表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農業用地移轉
,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參照第 34 條之 1
,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參照上開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規定可知,義務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於上揭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如逾期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雖向本市板橋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既未
於系爭土地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訴願人等主張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因地目抄錄錯誤登載為「雜」,致 102 年
6 月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未獲准核發,地目更正後即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於 102 年 6 月 13 日經本市板橋區公所會勘,除種植茄子、秋
葵等果菜外,部分作工寮使用且未取得證明文件,此有本府農業局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農牧字第 1023244884 號函所附之 102 年 6 月 13 日會勘紀錄及
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於出賣與訴外人吳○昌時,有部分面積未作農
業使用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之地目並未誤載,訴願人等亦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
明書,而據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賴徐○嬌及徐○華雖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系爭土地除已更正地目外,並已改善土地現況,
經本市板橋區公所重新實地勘查後,始予核發,有本府農業局 103 年 3 月 5
日北農牧字第 10303454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查,是訴願人等所述,要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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