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469 號
訴願人 孫○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0830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 分之 1,持分
面積 24.06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於 102 年 3 月 29 日訂約出售予訴
外人李○庭,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 102 年 4 月 3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0000453 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稱系爭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發現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關
系爭土地之登載有誤,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2062240 號函更正
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24212105 函(以
下稱系爭號函)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28 萬 3,15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9 日出售系爭土地,因區公所之疏失
使買賣成交。訴願人已是銀行協商戶所以無力繳納,而且也不應該由訴願人繳納
。如果區公所無此疏失亦無此土地增值稅之產生,訴願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永和區公所就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系爭土地之登載,以 102 年 1
0 月 14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2062240 號函通知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有上開號函在卷足憑。按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重新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
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28 萬 3,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
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
令始得為之。查本案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
即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
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
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略以:「…復按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
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
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 102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2
0299107 號函略以:「…贈與公共設施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
設施使用,政府非屬有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地依前開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9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22711049 號函:「…雖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政府留有捐贈同意書,其土地
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仍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
三、查本案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9 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庭並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申報時檢附本府 102 年 4 月 3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0000453 號核發之系爭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位加註「所有權私有部分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等文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4 月 26 日北
稅中四字第 1024169190 號函以系爭土地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
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本市永和區公所以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或協議價
購,惟政府留有捐贈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捐贈,且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新北永工字第 1
022062240 號函更正系爭證明書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
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02 年 10 月 14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2062240 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 28 萬 3,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是銀行協商戶所以無力繳納,而且也不應該由訴願人繳納,如果
區公所無此疏失亦無此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云云。惟系爭土地已經本市永和區公所
及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
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土
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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