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339 號
訴願人 賴○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
34829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0 地號土地(面積 100.53 平方公尺,以下
稱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用分區編定為「
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非屬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依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及 102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
通行之階梯步道,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其餘面積為供建物、草地使用
,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減免地價稅事由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准系
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9.53 平方公尺
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土地的界線是一直線,除兩地號不相隸屬,其
垂直落差達 6 公尺外,根本不是隔鄰之法定空地,更無庸贅言是他人的草地。
訴願人一再強調說明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僅 30 坪,呈長條形,地目林,是有傾斜
度的山坡地,原本係本市○○區○○路 61 巷之路基(高工局闢成),高工局嫌
地勢陡峭而提前轉彎,上段棄置但仍以鐵絲網圈圍,下段承襲沿用為五峰路 61
巷路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
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查系爭土
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依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及 102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
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且依財政
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示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辦
理減免,其餘面積為供建物、草地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減免地價稅事
由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自訴願人取得
時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
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卷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
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依原處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及 102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
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勘查紀錄、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查詢畫面、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以系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僅 30 坪,呈長條形,地目林,是有傾斜度的山
坡地,原本係本市○○區○○路 61 巷之路基,高工局嫌地勢陡峭而提前轉彎,
上段棄置但仍以鐵絲網圈圍,下段承襲沿用為五峰路 61 巷路基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及 102 年 8 月 26 日會同本府地
政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指界,除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
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外,其餘面積 79.53 平方公尺為分別供建物
、草地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事由之適用,訴願人所述,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21 平方公尺部分自訴願人取得年度起
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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