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29 號
訴願人 台灣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福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至 102 年房屋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12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223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 號之地下 1 層至地上 7 層建築物(稅
籍編號為 0172169700 ,以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地下 1 層與 1、
2、3、4 層(面積分別 976.6 平方公尺、425.3 平方公尺、488.2 平方公尺、523.
7 平方公尺、523.7 平方公尺)及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面積 68 平方公尺(以下稱
屋頂突出物 A),合計 3,005.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屋
頂其他突出物部分面積 68 平方公尺(以下稱屋頂突出物 B)為免稅。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
抄本所載合法登記廠房面積為 890.36 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 1,307.62 平方公尺
,合計 2,197.98 平方公尺(地下 1 層倉庫面積 634.59 平方公尺、1 樓倉庫面積
264.14 平方公尺、2 樓倉庫面積 408.89 平方公尺、3 樓工廠面積 445.18 平方公
尺、4 樓工廠 445.18 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部分應非為
免稅,以 102 年 8 月 7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38400 號函(以下稱系爭號函)
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 807.52 平方公尺部分(含房屋突出物 A 面積
68 平方公尺)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 萬 4,720 元、3 萬 4,322 元、3 萬 3,919 元、3 萬 3,515
元及 3 萬 3,107 元,合計 16 萬 9,58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委託代書代辦變更登記面積顯然出錯,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依據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測量成果圖記載面積辦理更正,並以 103 年 1 月 3 日北經登字
第 1035262045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面積為廠房 1,035.8 平方公尺,其他建築
物 1,535.83 平方公尺,合計 2,571.63 平方公尺。可證 94 年 11 月 18 日
申辦工廠變更登記所寫面積乃錯誤。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2 年 5 月
6 日(八十二)建一字第 78238 號函。本件乃座落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
,土地及廠房登記面積,限於依核定之計畫使用,換言之,如工業區廠房領有
與建廠計畫用途,面積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扣除當辦公室、工廠附屬之單身員
工宿舍面積以外,都屬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顯然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號函釋要求。故依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
面積准為房屋稅減半或免徵,乃因當年法令使然,故該時之核定乃合法行政處
分。縱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減免有誤,乃是原核定免房屋稅或
減半是否合法,即應否撒銷或廢止,在撤銷或廢止前,該核定仍屬有效,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7 日函核定補徵者,是已核定過的稅基,並非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故原處分機關將早已准免徵及減半課徵部分,改課為
全部營業應稅,顯然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適用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乃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內廠房建築完成後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獲核准
為免徵房屋稅或減半,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就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原核定乃
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不得撤銷,只有廢止,且廢止是往
後發生效力,不得追溯。縱認上開核定及減免房屋稅處分為違法授益處分,原
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早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即已知悉,卻
遲至 102 年 8 月或 10 月才要來主張撤銷,即使認定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7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38400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18 日北稅莊二
字第 l024253998 號函,有包括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在內,因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效,故其此時核定補繳房屋稅之處分,乃依法無據,亦應予
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事實有鈞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7 月 30 日北經登字第 1012214743 號
函所附工廠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另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部分
按前揭財政部 91 年 12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9 號函釋規定並無免
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8 月 7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38400
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減半課徵面積 807.52 平方公尺部分及屋頂突出物 B 面
積 68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 98 年至 102 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3 萬 4,720 元、3 萬 4,322
元、3 萬 3,919 元、3 萬 3,515 元及 3 萬 3,107 元,合計 16 萬 9,5
83 元,再以 102 年 10 月 18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53998 號函補充說明
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之改課緣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查訴願人所提及之獎勵投資條例已於 80 年 1 月 30 日經行政院公告廢止,
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中均未有規範減免房屋稅之條文,是房屋
稅之徵收自應依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援引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相關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評定價值及按
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範圍,自無不妥。
(三)另依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如
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自行
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所規定,是有關稅捐稽徵之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應優先
適用行政程序法,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房屋另有應徵之稅捐,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差額之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人主張,顯係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四)又訴願人於 84 年至 102 年間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逐年繳納房
屋稅係盡其依法納稅之義務,難謂因該處分而有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
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
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號函:「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
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
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
」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527350 號函:「○○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為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範圍之房屋,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前臺灣省稅務局 84 年 5 月 7 日稅二字第
8429328 號函:「…二、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
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
』,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
司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未核發工廠登記證,
其已興建完成之 2 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 91 年 12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9 號函:「本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
1250 號函係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會商結論,屋頂突出物並
非地下層建築物,故縱使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械房、水箱,其房屋稅之徵免,
仍無本部上函之適用。」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
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
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
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
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
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地下 1 層與 1、2、3、4 層及
房屋之屋頂突出物 A 面積合計 3,005.5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 B 部分面積 68
平方公尺為免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為 890.36 平
方公尺、其他建物總面積為 1307.62 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
方公尺部分應非為免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廠房面積 890.36 平方公尺、其他建
物面積 1307.62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其餘不符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部分,包括系
爭房屋非屬營業用減半課徵面積 807.52 平方公尺部分(含屋頂突出物 A 面積
68 平方公尺)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工廠登記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
02 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 3 萬 4,720 元、3 萬 4,322 元、3 萬 3,919
元、3 萬 3,515 元及 3 萬 3,107 元,合計 16 萬 9,583 元,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因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效,故
此時核定補繳房屋稅之處分,乃依法無據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加
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後,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發現所載
系爭房屋面積 807.52 平方公尺部分(含房屋突出物 A 面積 68 平方公尺)非
屬營業用而得減半課徵房屋稅,另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之房屋稅非
為免稅,是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始知悉上開改課原因,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係
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受理訴願人(原名皇○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變更登
記之申請,並非受理稅捐減免之申請,難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知悉原核定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減免之處分為違法。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將系爭房屋非屬營業
用減半課徵面積 807.52 平方公尺部分(含屋頂突出物 A 面積 68 平方公尺)
及非屬免稅之屋頂突出物 B 面積 68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差額之房屋稅,揆諸上揭法
令,並無違誤。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2 年 5 月 6 日(八十二)建一字第 78238 號函均屬關於政府開發工業區
之工廠建蔽率之規範,與本案房屋稅之減免無關,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第 2 款關於房屋稅減免之規定係以「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為要件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縱使均供直接生產使用,惟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之建物部分即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房屋稅,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房屋稅之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