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052 號
訴願人 陳呂○鳳
代理人 陳○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0 日北稅土字第 1
0231217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01、614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為「旱」,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訂約出賣予第三人陳
○珠。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已變更編定為暫緩發展區,非屬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及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第 0900452810 號令釋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都市土地將土地細分為若干種類的分區,是為了將每一分區的土
地的使用性質有明確的規定,發揮使用的強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都有明顯
之使用目的而劃分,而暫緩發展區只是將一定區域內在一定時間將各種分區做一
個調整,而非真正的使用分區,故未調整前,應適用調整前之使用分區,系爭土
地在編定為暫緩發展區之前後皆為保護區,暫緩發展區僅是政府欲做調整而未調
整的暫時編訂,而非真正的使用分區,故應適用調整前之使用分區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係屬 61 年 4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案」,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復於 82 年 7 月 7 日經「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變更為暫緩發展區,再於 89 年 7 月 26 日發布「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案」及「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
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編定為保護區,故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屬 82 年 7 月 7 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之暫緩發展區,又依據鈞府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
3214059 號函略以:「說明二、……柑林段 601、614 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8
9 年 1 月 28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暫緩發展區』。」及鈞府城鄉發展局 1
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審字第 1030455268 號函略以:「……該分區係經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變更都市計畫程序所核定發布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此有
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及前揭 2 號函附卷可稽。又暫緩發展區為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即非屬暫未依法編定之土地,縱如土地登記簿記
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亦無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非屬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仍按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
稅並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編定為暫緩發展區之前後皆編定為保護區,暫緩發展
區僅是政府欲做調整而未調整的暫時編定,而非真正的使用分區,故應適用調
整前之使用分區一節。查系爭土地有否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
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
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訴願
答辯書誤載為第 11 款)規定,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行為時土地
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
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依法供該款
第 1 目至第 3 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
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農業用地移轉,……,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
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
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
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 8 種地目之土地。……」顯見土地稅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對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之認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須為「農業區」或
「保護區」並以實際做農業使用為判斷標準。
二、另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
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
三、末按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釋:「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
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
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
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為「旱」,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
訂約出賣予第三人陳○珠,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繳款書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即 89 年 1 月 2
8 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於
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已變更編定為暫緩發展區,此有本府 1
02 年 12 月 11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3214059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審字第 1030455268 號函及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附原處分
卷為憑。查都市計畫法第 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
程序為之。」而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同法第 2 章已有明文;
又查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系爭土地經 82 年 6
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變更編定為暫緩發
展區,上開都市計畫係由臺灣省政府以 82 年 6 月 30 日 82 府建四字第 165
357 號函核定,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82 年 7 月 5 日 82 北府工都字第
238622 號公告自 82 年 7 月 7 日起發布實施。是該分區係經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之變更都市計畫程序所核定發布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故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既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以外之暫緩發展區,不論實際
上是否作農業使用,均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依前揭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釋,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
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非屬農業用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編定為暫緩發展區之前後皆編定為保護區,暫緩發展區
僅是政府欲做調整而未調整的暫時編定,而非真正的使用分區,故應適用調整前
之使用分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 82 年 7 月 7 日至 89 年 7 月 25 日間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暫緩發展區」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有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
修正生效時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
規定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於 82 年 7 月 7 日至 89 年 7 月 25 日間配合
軍事禁建開放,提升都市發展品質而變更為暫緩發展區,已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有 82 年 6 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書附卷可查,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及
財政部令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非屬
農業用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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