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316 號
訴願人 黃○鴻
訴願人 黃○銘
訴願人 黃○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北稅新一字第 1
03351377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 地號土地 1 筆,宗地面積 1 萬 1,901
.86 平方公尺,持分各 120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市深坑區公所以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32150396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4 平方公尺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96 年航照圖顯
示,系爭土地上已架設電塔,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
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等係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 94 平方公尺,因架設電塔已變更為非作
農業使用,應按訴願人等所有土地持分比例,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係按田賦課徵多年,部分面積 94 平方
公尺,自 96 年起台電公司自行架設電塔且無償使用至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2 條規定,免除造具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應由原
處分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賦稅之全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
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市深坑區公所以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3
2150396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永安段 12 地號上有台電電塔
面積 94 平方公尺,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面積更正為 11,807.86 平方
公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96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自 96 年起已架設
電塔,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等係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系爭土地因架設電塔,依其持分比例核算供高壓電塔使用之面積各 0
.78 平方公尺(94 平方公尺×1/120) 已變更為非作農業使用,應自 103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98.4 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於法
有據,核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
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
421421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
及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課徵田賦在
案。嗣經本市深坑區公所以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32150396 號
函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4 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使用,且經原處分
機關查調 96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自 96 年起已架設電塔,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本市深坑區
公所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32150396 號函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及 96 年、99 年、103 年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
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且原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
查訴願人等係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
4 平方公尺,應按訴願人等所有土地持分比例,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4 平方公尺,自 96 年起台電公司自行
架設電塔且無償使用至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2 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賦稅之全免云云。惟按地價稅
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
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
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
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
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已供台電公司電塔使用,亦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
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改課地價稅,又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侵占使用,訴願
人等本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縱有如訴願人等主張遭台電公司自行架設電塔之情
事,亦不影響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主張,顯對地價稅
減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94 平方公尺,應按訴願人等所有土地持分比例,自 103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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