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1302 號
訴願人 阮○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47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1
.4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 之 3 號 4 樓(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6 年起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78 年 6
月 16 日訴願人全戶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7 元、4,080 元、4,080 元、4,080 元及
4,461 元,合計 2 萬 31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土地,自 79 年至 102 年都是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兩間房子既有一間遵法繳納一般用地稅率,理當不可再補徵
另一間之稅額,不可對人民超收 20 幾年之稅額不還,還重複補徵已經實質有繳
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6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78 年 6 月 16 日將全戶戶籍遷出,是系爭建物自戶
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即 7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2 萬 318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7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 78 年 6 月 16 日將全戶戶籍遷出後,系爭建物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79 年)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所在地之土地,自 79 年至 102 年都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兩間房子既有一間遵法繳納一般用地稅率,理當不可再補徵另一間
之稅額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
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78 年 6 月 16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自 79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所持有之案外土地,是否能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課徵,乃取決於訴願人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
無在該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定,且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當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非謂系爭土地自 78 年 6 月 16 日起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時,訴願人所有本市永和區博愛街 18 巷 2 號 5 樓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不待申請審查即得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訴願
主張,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318 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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