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843 號
訴願人 林○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3
3481998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012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41、742 及 743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
積分別為 18.52、9.03 及 9.6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路 314 巷 8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4 月 11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8 元
、4,164 元、4,164 元、4,164 元、4,283 元,合計 2 萬 583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雖無人設籍,但亦無出租及供營業用,且訴願人實際居
住於該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4 月 11 日訴願人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
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
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
,訴願人於 90 年 4 月 11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雖無人設籍,但
亦無出租及供營業用,且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該地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經查系爭建物自 90 年 4 月 11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如前述,依首揭法令規定,
系爭土地自 91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自住並檢附水電費單據及里長證明作為佐證,惟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
,依法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甚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9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系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583 元,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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