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829 號
訴願人 中○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3
35004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74-3、174-122、384-6、174-160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面積 853、3,050、883
、1,668 平方公尺,總計 6,454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為三重區○○段 767、768、770、771 地號,重測後面積依序
為 846.72、3,011.91、856、1,651.27 平方公尺,總計 6,365.9 平方公尺。訴願
人接獲重測結果通知書,於 103 年 2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後
面積減少 88.1 平方公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計利息
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課地價稅的行政處分,也因信賴而展開
具體信賴行為,皆為按時繳納全額稅款,且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亦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有不符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
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
,原處分機關前詢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重地測
字第 1034012002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經查有關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及理
由,按內政部 74 年 9 月 9 日臺(74)內地字第 340883 號函釋示略以:『
……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 80 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
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
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
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
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
範圍決定之結果,……』是以本案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四、本案○○段 767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 853
平方公尺、768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 3,031 平方公尺、770 地號重測前地
籍圖面積為 865 平方公尺、771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 1,667 平方公尺,
經查皆未逾法定容許誤差。」嗣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復以 103 年 3 月 4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34012765 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本案……重測前地
籍圖面積與土地重測清單(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係因地籍圖年代久遠,受圖
紙折皺、破損及伸縮等原因,故『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必然無
法完全相符。」及以 103 年 5 月 7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34016565 號函表
示略以:「說明:三、經查重測前登記面積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複製成之副
圖(地籍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炸毀),經計算圖上面積求得,並經檢算該
面積尚合於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次查辦理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
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故本案尚難認定係因界址重疊而造成面積
減少。」綜上說明,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與土地重測清單(重測前登
記面積)不符之情形,既經地政機關說明皆未逾法定容許誤差,而重測後面積減
少亦經該機關表示尚難認定係因界址重疊而造成,是本案非屬財政部 96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5640 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所釋重測
前登記面積錯誤或界址重疊等情形,核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退稅
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加計利息退還 77 年至 1
02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96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5640 號令:「土地重測前
登記面積錯誤,於重測後始發現,登記機關依規定不得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
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致未能更正面積者,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為釐
清土地重測前之錯誤,可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依重測前地籍圖確認土地面
積,其經查明所有權人確有溢繳地價稅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
退稅。」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文:「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
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
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
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
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
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
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
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
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74-3、174-122、384-6
、174-160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面積 853、3,050、883、
1,668 平方公尺,總計 6,454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地政機關辦理
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為三重區○○段 767、768、770、771 地號,重測後面
積依序為 846.72、3,011.91、856、1,651.27 平方公尺,總計 6,365.9 平方
公尺。訴願人接獲重測結果通知書,於 103 年 2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經地政
機關實施重測後面積減少 88.1 平方公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複製成之副圖(地籍原
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炸毀),經計算圖上面積求得,並經檢算該面積尚合於
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且辦理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
,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
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尚難認定係因界址重疊而造成面積減少,此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34012002 號、103 年 3
月 4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34012765 號及 103 年 5 月 7 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 1034016565 號函等附卷可稽。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明定退稅計息之類型
有兩部分,……其二是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須以徵納一方有錯誤為前提,若非出
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即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惟
該面積減少尚非因行政機關之錯誤所致,且所減少之面積亦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
內,非屬前揭財政部 96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5640 號令所釋重
測前登記面積錯誤情事,亦非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所釋於實施重測時發現
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復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91 號判決意旨,非出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加計利息退還 77 年
至 102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信賴原處分機關核課地價稅的行政處分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皆
按時繳納全額稅款,且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規
定之情形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3 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
(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
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查本件系爭土地非屬重測前登
記面積錯誤或界址重疊等情形,核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退稅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均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面積核課地價稅
在案,本件訴願人並未因原課稅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故尚難認訴願人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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