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30018 號
訴願人 簡○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11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140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0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9.47 平方公尺,
持分 1/4,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菜寮小段 426-48 地號,重測前宗地面
積 88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 22 平方公尺部分為本案補徵標的),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區○○○路 52 巷 11 弄 8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0 年 9 月 1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自 96 年 7 月 15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
4 日止出租他人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3 元、2,323 元
、2,379 元、2,379 元、2,379 元,合計 1 萬 1,78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價稅依據稅籍底冊或課稅資料核課,大量處理稅籍異動事項難
免有錯課情事,如民眾就稅籍變更事項怠於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加上收到稽徵
機關核定地價稅繳款書後,又未詳閱課稅內容,將導致錯誤狀態延續,納稅義務
人遲至多年之後發現錯誤才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徒然喪失時效利益。現行地價稅
依照房屋使用情形課做一般或自用住宅稅率,並將其課稅現值、金額、課稅月數
表示於繳款書上,因字體細小排列密集,納稅人除繳款金額外,通常不太注意房
屋課稅情形,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收到戶籍異動登記通報
資料後,應發函輔導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或依職權核定並通知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建物自 80 年 9 月 1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且自 96 年 7 月 15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4 日止出租予案外人張碧
蓮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
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
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80 年 9 月 1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自 96 年 7 月 15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4 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碧蓮使用
,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102 年 8 月 29 日
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 1020906354 號書函檢送訴願人與訴外人張碧蓮書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 份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1,783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如民眾就稅籍變更事項怠於申報,加上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未詳閱課
稅內容,導致遲至多年之後發現錯誤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徒然喪失時效利益,
及原處分機關應發函輔導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或依職權核定並通知云云。惟依土
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
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
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再者,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
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
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
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而訴願
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時負協力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
令規定予以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所
訴,顯對渠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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