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90037 號
訴願人 洪○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日新北林社字第 1
0321300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經核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 3 款資格之低收入戶。嗣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l 萬 4,496 元,超
過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 2,439 元),但未達本市公告之中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 萬 8,659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逕予
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同一戶籍直系血親共 6 人,年度平均月收入
為 1 萬 568 元,達低收入戶第 3 款標準 1 萬 2,439 元,懇請改列為低
收入戶。訴願人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常有借貸關係,訴願人母親帳戶內之資金往來
,並非收入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冊家庭應計人口共
計 6 人。全家人口之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l 萬 4,496 元(家庭總收入
每月 8 萬 6,978 元÷6 人),已超過 103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 1 萬 2,439
元,但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1 萬 8,659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通知
訴願人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母親之帳戶內有多
筆固定帳號、固定期間及固定金額之跨行轉入款項,訴願人亦自承均為其兄弟姊
妹所匯入,並無法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原處分機關爰認定此等款項為子女給與
母親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用,?入其他收入,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項第 1 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
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
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二、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二)區公所:
1 、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列及減列戶
內成員等案件),由區公所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申請案件之建檔
、審查、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
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同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
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
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
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
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
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
又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792725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
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1 萬 2,4
39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
三、卷查訴願人原為經核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 3 款資格之低收入戶。嗣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其家
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訴願人、其配偶、母親及子女 3 人共計 6
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分別核算如下:1.訴願人洪○城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另依 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營利所得計 2,092 元,存簿內完整一年(101 年 11 月至 102 年 10 月)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租金補助及其他單位匯入之款項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
性及一次性收入,計 4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 3,841 元。每月收入總計為
2 萬 8,877 元。2.配偶白○玉 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 3 萬 8
,377 元,另依存簿內完整一年(101 年 11 月至 102 年 10 月)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租金補助、應列入其他收入之就業津貼、就保給付及多筆代收票據等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合計 9 萬 9,076 元,平均每月 8,2
56 元。每月收入總計為 4 萬 6,633 元。3.母親吳○枝工作收入為 0 元,
另依 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營利所得計 16 元,存簿內近一年(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11 月)每月固定跨行轉入之款項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及
一次性收入,合計 13 萬 7,600 元,平均每月 l 萬 1,468 元。每月收入總
計為 l 萬 l,468 元。4.長女洪○芸(00 年 00 月 0 日生)每月收入計 0
元。5.長子洪○白(00 年 00 月 00 日生)每月收入計 0 元。6.次子洪○白
(00 年 00 月 00 日生)每月收入計 0 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l 萬 4,496 元(家庭總收入每月 8 萬 6,978 元
÷6 人),已超過 103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 1 萬 2,439 元,但尚符合中低收
入戶標準 1 萬 8,659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
料、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稅籍、所得及財產)及訴
願人、其配偶、母親及子女 3 人之郵政儲金存簿、訴願人之母親吳○枝板橋文
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同一戶籍直系血親共
6 人,年度平均月收入為 1 萬 568 元,達低收入戶第 3 款標準 1 萬 2,4
39 元云云,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逕予核定其中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及兄弟姊妹間常有借貸關係,其母親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並
非收入云云,惟查訴願人母親之前揭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近一年內(101 年 1
2 至 102 年 11 月)確有多筆固定帳號、固定期間及固定金額之跨行轉入款項
,訴願人亦自承均為其兄弟姊妹所匯入,並無法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原處分機
關爰認定此等款項為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給與訴願人母親之扶養費用,而將之納
入其他收入項內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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