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629 號
訴願人 洪○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320996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每月
發給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請求補助每
月 2 萬 6,000 元,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要統治世界,僅靠些微補助,無法伸展順利,請補助每月
2 萬 6,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僅訴願人 1 人,家庭總收入為利息收入 9
,35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 780 元,未達 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
,故核定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申領資格,每月補助生活津貼
7,200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 1 項)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
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3 項)。」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同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
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
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
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1 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2
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01 年起
,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
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 650 萬元整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訴願人年滿 72 歲,利息所得 9,354 元,平均
每月收入 780 元。(二)動產: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7 萬 7,826 元(按利息
所得 9,354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產:不動產現值(含土
地及房屋)312 萬 9,90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
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1 人,平均每月收入 780 元,未達 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申領資格,
每月發給 7,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請求補助每月 2
萬 6,000 元云云,核屬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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