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572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4 日新
北淡社字第 10321309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
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離婚後除兒子周○宏外,在臺無親人,無固定工作收入,
僅靠前夫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贍養費生活,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郵局存
款是前夫向母親借貸歸還之款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3 萬 5,036
元,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518 元;動產為 64 萬 7,470 元,平均每人每年
32 萬 3,735 元;不動產為 65 萬 2,190 元。因平均所得超過每人每月 l
萬 2,439 元、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
戶補助資格;另因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亦不符合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
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
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
給與。」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含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現年 36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以打零工維生,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以之為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第 l 目
之 3 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其他所得另有贍養費每月 1 萬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5,036 元。2.
訴願人之次子:現年 9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工作所得以 0 元計算。(
二)動產部分:訴願人郵局存摺存款本金 62 萬 5,449 元;訴願人之次子郵局
存摺存款本金 2 萬 2,021 元。以上動產合計:64 萬元 7,470 元。(三)
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查有房屋 1 筆 18 萬 l,250 元、土地 1 筆 47 萬
940 元,合計不動產為 65 萬 2,190 元。」此有調查表、訪視表、財稅資料明
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7,518 元(3 萬 5,036 元÷2) ,動產
平均每人每年為 32 萬 3,735 元(64 萬元 7,470 元÷2) ,不動產為 65
萬 2,190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32 萬 3,73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而原處分關於不符合原因中
所載「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一節,經查本案家庭平均所得
每人每月為 1 萬 7,518 元,並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l 萬 8,659 元
),是原處分上開記載尚與實情有間,然因本案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審核標準,是對於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駁回其申
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贍養費係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及郵局存款係其前夫償還借貸,不應列
入家庭財產計算一節。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4 款及同要點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贍養費及存款本金應分別列入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即其他收入)及動產之範圍計算,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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