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428 號
訴願人 胡○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8 日新
北重社字第 10320747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
費用 2.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56、57 年間,即離開花蓮吉安鄉樊姓前夫住所,到臺
北獨立謀生,未能照顧小孩,迄 83 年達成協議離婚,樊姓 3 子,少小時失去
親母,未受母親哺養,自 59 年不聞不問,何來扶養之事,請准予核發每月老人
生活年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7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3 萬 8,860 元(27 萬 2,020 元÷7) ,全家動產為 2,542 萬 l,813
元,全家不動產為 318 萬 7,680 元,經審核不符合 10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請領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 1 項)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
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鄉(鎮、市、區)公
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3 項)。」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前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
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同辦法第 7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 8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
、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第 1 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2 項)。」又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5 條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8788481 號公告,10
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查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
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8,659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
;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含)2 萬 8,161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3、 動產(包含存
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
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次子、訴願人之次媳、訴願人之參子、訴願人之參媳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孫○正君。依卷附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101 年
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工作收入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工作收入 0 元。3.訴願人
之次子:工作收入 60 萬 7,200 元,營利所得 19 元,利息所得 20 萬 6,150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7,780 元。4.訴願人之次媳:為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者,原處分機關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營利所得 l 萬 895 元,利息
所得 3 萬 1,598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8,577 元。5.訴願人之參子
:工作收入 111 萬 4,440 元,營利所得 3,574 元,利息所得 4 萬 3,982
元,其他所得 2,036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9 萬 7,003 元。6.訴願人之參
媳: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原處分機關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03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營利所得
4,800 元,利息所得 6 萬 9,091 元,獎金中獎所得 2,000 元,核計平均每
月收入 3 萬 l,360 元。7.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孫○
正君:工作收入 55 萬 8,157 元,營利所得 9,444 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3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7 萬 2,020 元。(二)動產部
分:1.訴願人之次子: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493 萬 8,406 元(按利息所得 2
0 萬 6,150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2.訴願人之次媳: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228 萬 9,711 元(按利息所得 3 萬 1,598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
)。3.訴願人之參子: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18 萬 7,101 元(按利息所得 4
萬 3,982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4.訴願人之參媳: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00 萬 6,595 元(按利息所得 6 萬 9,091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次子:不動產公告現值(含土地及房屋)77 萬
7,580 元。2.訴願人之參子:不動產公告現值(含土地及房屋)241 萬 100 元
。」此有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
應計人口 7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8,860 元(27 萬 2,020
元÷7 ),動產為 2,542 萬 1,813 元,不動產為 318 萬 7,680 元。是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萬 8,161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亦超過規定(動產超過 400 萬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無扶養事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
其子女依法得免負扶養義務之判決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
子女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就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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