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996 號
訴願人 顏○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0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320690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3 日戶籍遷至中和區,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自
103 年 6 月起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即其家庭總收入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與第 2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減免其國民年金
保險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家庭環境不好都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辦法繳納國民年金,不能
以 101 年收入當判定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 102 年度財稅資料國稅局整理尚未齊全,且目前國民年金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系統只提供全國縣市政府 101 年度財稅資料。本案家庭平
均所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765 元,訴願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1 年度為 2 萬 4,878 元
),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101 年度為 2 萬 8
,161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
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百分之 30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 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35, 縣(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35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27.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 27.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七、免除扶
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
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及訴願人之母親
),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101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9,047 元。2.訴願人之父親:為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輕度),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55 核
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476 元;另依 101 年財稅及勞退資料顯示,其財產
所得一年共 19 萬 6,812 元(平均每月 1 萬 6,401 元),勞保退休金每月
9,809 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6,686 元。3.訴願人之母親:為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因年齡 61 歲,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3,333 元;另依 101 年財稅及勞退資料顯示,其營利所得一年共 32 萬 8,391
元及利息所得一年共 1 萬 4,326 元(平均每月 2 萬 8,560 元),勞保退
休金每月 9,670 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 5 萬 1,563 元。」依上開所得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7,29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5
,765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每
人每月 1 萬 1,832 元,2 倍為 2 萬 3,664 元;原處分機關誤以 103 年
度之標準核算),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資格,否准減免其國民年金保險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以 101 年收入作為審核標準云云。惟查國民年金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系統,目前只提供全國縣市政府 101 年度財稅資料,至
於 102 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經國稅局整理齊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最近一年度
可查得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核,即難謂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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