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628 號
訴願人 黃○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1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0321000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因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癒合不良併內翻變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嗣於 103 年 3 月 1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同意核發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開刀積欠醫療費用 4 萬多元,急難救助僅核 8,000 元
,實不夠,請再多救助 2,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可知縱
使符合急難救助之申請資格者,其核發金額仍應依個案情形而為具體認定。又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定,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其救助金給付標準最高為 1 萬元,惟並不表示所有個案應一律
核發救助金 1 萬元。本所參酌訴願人就積欠之醫療費用,依新北市市民醫療補
助辦法可獲全額補助之情事,故核發救助金 8,000 元,除用以幫助訴願人之外
,並避免社會福利之重複支出,其裁量應屬允當。況且該筆救助金已達最高金額
百分之 80 ,訴願人猶嫌過低,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急難救助:……(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
最高補助 2 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
高補助 1 萬元。」、「……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
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
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 2)調查認定後,填具認定
表(如附表 3)辦理核定。」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第 3 款、第 4 點第 3 款、第 6 點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
助認定基準表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其非負
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救助金給付標準:1.意外傷害者核發 5,000 元,但情
況特殊者最高核發 1 萬元。2.罹患重傷病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1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因左側跟骨粉碎性
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內翻變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並於 103
年 3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依新北市市
民醫療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扣
除不補助項目後,可獲全額補助,爰衡酌訴願人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
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本於職權核定救助金 8,000 元,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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