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559 號
訴願人 林○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新
北樹社字第 10323022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3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3 年 3 月 21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3229982
9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31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仍維持原審核結果,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成員 3 人,均無業,無不動產外,家庭為一人罹患
重大傷病,一人年逾 95 歲多病老婦人和另一年逾 76 歲的多病老人所組成,生
活艱困,迫切需要政府低收入之補助維生。林陳嫌為訴願人之老母,年逾 95 歲
高齡,並且多病在身,該筆存款實不足以支付年老多病老婦人之生活、醫療、以
及隨時可能發生的後事處理等等開支,實際上對訴願人之生活毫無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085 元
(2 萬 1,254 元÷3)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40 萬 972 元(120 萬 2,917
元÷3 ),不動產全戶為 170 萬 2,959 元。經本所審核,因動產部分超過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故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
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母親),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訴願
人之配偶每月工作所得 2 萬 1,254 元。(二)動產:1.訴願人之配偶:l,17
0 元。2.訴願人之母親:120 萬 l,747 元(郵局存簿餘額)。(三)不動產:
1.訴願人:170 萬 2,350 元。2.訴願人之配偶:609 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
、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085 元(
2 萬 1,254÷3)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40 萬 972 元(120 萬 2,917 元÷
3) ,不動產全戶為 170 萬 2,959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40 萬 972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
張其母親之存款對訴願人之生活毫無補助,不應列入家庭財產計算云云,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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