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517 號
訴願人 林○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新北
重社字第 1032016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審核未通過原因係因全家動產超過
規定,因臺灣銀行利息換算臺幣本金過高,致全家動產總額超過規定。經查林○
霞於臺灣銀行存款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 80 萬元左右),惟
因外幣定存利息較高,致影響換算總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95
元,動產為 360 萬 5,168 元,不動產為 220 萬 6,620 元,本案於動產部
分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27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配偶林○賢、長女林○霞
、次女林○娥。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
一年(101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查知,全家動產部分(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
資)計算略以:「1.林○治:動產現值總額 0 元。2.林○賢:動產現值總額為
124 萬 6,610 元,包括存款本金 120 萬 9,710 元(玉山銀行)及有價證券
面值總計 3 萬 6,900 元。3.林○霞:動產現值總額為 161 萬 5,372 元。
包括存款本金:中華郵政 11 萬 3,333 元、台北富邦銀行 67 萬 8,333 元、
臺灣銀行 45 萬(按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理財帳戶存簿明細核算);有價證券
面值總計 8 萬 7,190 元;外幣存款計 28 萬 6,516 元(按其臺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簿明細核算)。4.林○娥:動產現值總額為 74 萬 3,186 元。包括
存款本金:台北富邦銀行 23 萬 2,753 元、玉山銀行 29 萬 7,318 元及合作
金庫銀行 21 萬 3,115 元。」,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
其家庭動產現值總額為 360 萬 5,168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
準(275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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