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258 號
訴願人 詹○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5 日新
北淡社字第 10320934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
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除領勞保月退每月新臺幣(下同)9,760 元外無其他收入
,且兒子念菲律賓法帝瑪醫學院 6 年級,為籌學費至臺積電上班,無法提供協
助,美國公民月領 400 多元美金即算低收入戶,故應符合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全家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1 萬 9
,666 元,動產為 9 萬 5,548 元,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因平均所得
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查標
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另因平均所得超過每人每月 1 萬 8,659 元之
審查標準,故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
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
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含訴願人詹○美君及其子李○強君),案經原
處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詹○美君/ 利
息所得 1,646 元(平均每月 137 元),其他所得 12 萬 3,474 元(平均每
月 l 萬 290 元)2.李○強君/ 每月工作所得 2 萬 8,800 元。其他所得 1
,277 元(平均每月 l06 元)。(二)動產部分:詹○美君/ 推算存款本金約
11 萬 9,275 元(按利息收入 l,646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郵局存
簿餘額 7 萬 l,820 元。(三)不動產部分:房屋公告現值為 13 萬 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 31 萬 4,367 元,合計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此
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共 3 萬 9,333 元,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9,666 元;動產共計 19 萬 1,095 元,平均每人每年 9 萬 5,548 元;
不動產為 45 萬 l,967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9,666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 1 萬 2,439 元;中低收
入戶 1 萬 8,659 元),是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云云,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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