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131 號
訴願人 張○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3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320504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4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
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人每年投資未達到新臺幣(下同)11 萬 2,500 元及
不動產無,故總財產不到低收入標準;又訴願人投資成立公司係 20 年前的事,
因年年不景氣,年年虧損,營業額不到 10 萬,投資金額已等於零,個人收入低
於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共計 4
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經
查為有工作能力,投保薪資為 28 萬 8,000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執業所
得 2,372 元,全年合計 29 萬 2,032 元,相當每月平均 2 萬 4,336 元。
2.訴願人之配偶:全年所得 37 萬 5,667 元,每月平均工作所得 3 萬 l, 30
6 元。3.訴願人之母親:每月工作所得 0 元。4.訴願人之長子:每月工作所得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投資計 61 萬 3,760 元、郵局存款餘額 6
21 元,合計 61 萬 4,381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 20 萬元、郵局存款餘
額 146 元,合計 20 萬 146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 10 萬元、郵局存款
餘額 2 萬 4,134 元,合計 12 萬 4,134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
母親:房屋公告現值計 24 萬 6,800 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82 萬 4,750 元
,合計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207 萬 l,550 元。綜上,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910 元(5 萬 5,642 元【即 2 萬 4,3
36 元+ 3 萬 l,306 元】÷4=l 萬 3,910 元),動產為 93 萬 8,661 元(
相當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不動產為 207 萬 1,550 元。其中動產每
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
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
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如下:「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
為 1 萬 2,439 元、中低收入戶為 1 萬 8,65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
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
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11 萬 2,5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中低收入戶未
超過 525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案經原處
分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為有工
作能力,投保薪資為 28 萬 8,000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執業所得 2,372
元,全年合計 29 萬 2,032 元,相當每月平均 2 萬 4,336 元。2.訴願人之
配偶:全年所得 37 萬 5,667 元,每月平均工作所得 3 萬 l,306 元。3.訴
願人之母親:每月工作所得 0 元。4.訴願人之長子:每月工作所得 0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投資計 61 萬 3,760 元、郵局存款餘額 621 元,
合計 61 萬 4,381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 20 萬元、郵局存款餘額 146
元,合計 20 萬 146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 10 萬元、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4,134 元,合計 12 萬 4,134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房
屋公告現值計 24 萬 6,800 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82 萬 4,750 元 ,合計不
動產現值總額為 207 萬 l,550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910 元
(5 萬 5,642 元【即 2 萬 4,336 元+ 3 萬 l,306 元】÷4=l 萬 3,910
元),動產為 93 萬 8,661 元(相當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不動產為
207 萬 1,550 元。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23 萬 4,66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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