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0080 號
訴願人 江○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9 日北社助字第 103
00497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經核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 3 款
資格。訴願人嗣於 103 年 1 月 6 日提出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由第 3
款改列為第 2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及訴願人狀況評估後,不符低
收入戶第 2 款申請資格,爰以首揭 103 年 1 月 9 日北社助字第 1030049714
號函請本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申復審查結果,並經泰山區公
所以 103 年 1 月 13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32120951 號函(下稱 103 年 1 月 1
3 日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入新臺幣(下同)7,958 元整,顯低於 8,293 元整,
其他亦符合第 2 款之要件,理應將訴願人提升成低收入戶第 2 款。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與租金補助並不受擇一領取之限制,勞保年金非屬於補助,而是訴願人
本身之收入,豈能將勞保年金合併算入?又租金補助之金額全數交由出租人,對
訴願人其它生活開銷並無幫助。訴願人曾遭人推倒,手腕開過刀,本身為中度殘
障者,隨年紀增長,身體都會痠痛、頭痛,又都沒有牙齒,皆需中藥食材及營養
食品等開銷。第 3 款殘障津貼僅 8,200 元,補助顯不夠訴願人生活使用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家庭收入及資產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惟
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年金 7,958 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8,200 元及房屋租金
補助 4,000 元,共 2 萬 158 元,另訴願人與母親、訴願代理人(妹妹)同
住,且其住所為江○新即訴願人弟名下房屋,故究係為手足間相互資助抑或租賃
關係仍尚待商榷,又訴願人每月補助金額已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1 萬 9,047 元,且本件經實地訪視訴願人生活顯已足夠,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1
4 條規定,訴願人仍維持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
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雖係不服泰山區公所 103 年 1 月 13
日號函而提起訴願,惟查 103 年 1 月 13 日號函係泰山區公所函轉本府社會
局 103 年 1 月 9 日北社助字第 1030049714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依本
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係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職是,依上揭訴願法第 13 條但書規定,本案應
認本府社會局為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 103 年 1 月 9 日北社助字第 10
30049714 號函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
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同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
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同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
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
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
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
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
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
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
項之限制(第 2 項)。」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3 年度為 1 萬 2,4
3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 2 人(含訴願人江君及其母親江蔡○美等 2 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家庭總收入:訴願人
持有中度聲語障身心障礙手冊,其領有勞保年金月退每月平均 7,958 元及東○
紡織之營利所得每月平均 16 元,訴願人母親於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興○股
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利所得 17 元,美商亞洲美○○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執業所
得 11 元,應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平均收入為 4,001 元。2.動產:訴願人
投資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260 元,其母親投資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興○股份有限公司、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1
萬 8,160 元,訴願人郵局存簿餘額為 595 元,訴願人其母親郵局存簿餘額為
213 元,計動產為 2 萬 5,228 元,平均動產為 l 萬 2,614 元。3.不動產
:0 元。」此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本件訴願人之家庭收入及資產雖符
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然查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年金 7,958 元、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 8,200 元及房屋租金補助 4,000 元,共 2 萬 158 元,訴願
人每月補助金額已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1 萬 9,047 元,且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實地訪視訴願人狀況,評估已然足
夠,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改列第 2 款之申復,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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