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5090006 號
訴願人 江○藏
訴願人 鄒○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6 新北板戶字第 1
0235751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何○熀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委託訴外人曾○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填鄒馮○妹(已歿)之養父姓名馮○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
申請案符合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爰以 102 年
10 月 17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23572819 號函通知鄒馮○妹之子女即訴願人江○藏、
鄒○雄及訴外人鄒○蘭、郭鄒○梅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
,如認其與事實不符則請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參辦,並經訴願人鄒○雄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登記完竣。嗣訴願人等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異議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102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不應
准許訴外人何○熀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之母鄒馮○妹自 36 年光復後,至其 96 年 8 月死亡
,長達 60 年的時間,戶籍謄本父母欄均登載為生父及生母,並非空白未記載,
故自 36 年光復後,訴願人之母早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否則不可能如此登
載長達 60 年之久,故訴外人何○熀之申請,不能同意,而上開爭執應由訴外人
何○熀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才能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外人何○熀(其父為鄒馮○妹生父何○喜之次子)為辦理被繼
承人何○喜之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訴願人等之母親鄒馮○妹
戶籍登記養父姓名馮○榜,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鄒馮○妹於昭和 5 年 5 月 19 日為馮○榜之養女,因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
記事,其收養關係應尚屬存在,而係光復後 35 年初設籍時漏報養父姓名,故該
申請案,符合戶籍法第 22 條、同法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訴
願人等亦未依限提供足資證明本案有終止收養情事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同
意其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4 日接獲訴願人等異議書,惟因該
案已完成行政程序並辦妥登記在案,又事涉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
不宜逕依訴願人等未檢具證明文件之申請,即撤銷原已辦妥之補填登記,爰否准
訴願人等所請,並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
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
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
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
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訴外人何○熀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委託訴外人曾○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鄒馮○妹之養父姓名馮○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
鄒馮○妹(被收養前姓名:何氏○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於大正 4
年 7 月 14 日為馮○榜之媳婦仔,昭和 5 年 5 月 19 日變更為馮○榜之養
女,姓名變更為馮氏○妹,昭和 8 年 1 月 25 日與江接木婚姻,姓名變更為
江馮氏○妹,昭和 12 年 12 月 4 日江接木死亡,昭和 15 年 10 月 15 日與
招夫鄒青婚姻,姓名仍為江馮氏○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江馮氏○妹與馮
○榜終止收養之記載。臺灣光復後,江馮氏○妹以姓名鄒馮○妹申報戶籍,未申
報養父姓名,迄於 96 年 8 月 14 日死亡為止,未曾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或回復
其本姓,此有前揭 102 年 10 月 14 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及光復
後相關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而係光復
後 35 年初設籍時漏報養父姓名,符合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應辦理更正登記,自屬有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7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23572819 號函通知鄒馮○妹之子女即訴願人江○藏、
鄒○雄及訴外人鄒○蘭、郭鄒○梅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登記,如認其與事實不符則請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參辦,並經訴願人
鄒○雄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登記完竣,嗣訴願人等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異議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102 年 12 月 4 日)向原
處分機關主張不應准許訴外人何○熀之申請,惟未檢具何等足資證明之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及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應由訴外人何○熀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才能更
正云云,惟按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款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得由當事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
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以供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而本件既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相關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鄒馮○妹與其養父馮○榜間之收養關
係仍然存在,而係光復後 35 年初設籍時漏報養父姓名,並據以辦理更正登記,
自屬有據,已如前所述;而訴願人等未依限提出鄒馮○妹與其養父馮○榜間終止
收養之書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於更正登記完竣後,始以 102 年 10 月 23
日異議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102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不應
准許訴外人何○熀之申請,惟未檢具何等足資證明之文件,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准
許,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