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62 號
訴願人 岳○民即盛○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227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6 及 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現場仍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客人未帶證件或出示他人證件,訴願人非執法機關並無相關公
權力及強制性無法查證,難免有不察之處;又 1 月 3 日遭查獲後,尚未收到
罰單,又於 1 月 12 日再度稽查,未給予改善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
033365043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
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訴
願人之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盛丰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函裁處 3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 103 年 1 月 12 日稽查後,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臨檢紀
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前
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
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客人未帶證件或出示他人證件,訴願人非執法機關並無相關公權
力及強制性無法查證,難免有不察之處;又 1 月 3 日遭查獲後,尚未收到罰
單,又於 1 月 12 日再度稽查,未給予改善時間云云。惟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既已生效施行,是訴願人應提高注意做好出入營業場所人員管理,
即訴願人得查驗所出示之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如有不聽勸導仍強行進入者或
不願出示證件者,亦可報請當地警察局分局或派出所員警前往協助確認或勸導離
開,尚不得以前揭陳述卸免其責任。復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
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
函裁罰時,業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
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是訴願人本有充分時間
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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