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61 號
訴願人 陳○亮即世○寶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969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
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15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45477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現場仍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之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條相關規定相牴觸及自
治條例超越中央法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須重新檢討及公聽商榷之
必要,懇請撤銷原處分。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不同於臺北市及桃園縣等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有違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
法及法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至系爭場所臨檢,
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
目:資訊休閒業等 4 項)。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
,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並經現場受僱人
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
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世○寶來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5477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後,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
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禁止未滿 18 歲
人士進入之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條相關規定相牴觸及自治
條例超越中央法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須重新檢討及公聽商榷之必
要,懇請撤銷原處分;又該條之規定不同於臺北市及桃園縣等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有違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及法律原則云云。惟按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
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自治事
項。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
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且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旨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
,影響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
尚難謂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復按地方自治立法權依憲法第 11
章及增修條文有其依據,且於地方制度法第 3 章「地方自治」中特設第 3 節
「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法基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
之專管事項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職是之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訂定係本府本於憲法地方自治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
要,自非形同禁止、剝奪營業自由,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訴願人既係
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亦應受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
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衡
酌其違規情節,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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