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53 號
訴願人 黃○紋即資○人電腦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769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
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
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1 月 11 日遭查獲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已加強
查核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未收到 1 月 16 日稽查之罰單前,又連續遭到
多次稽查,且於 2 月 4 日收到 6 張罰單,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顯然未
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是否有效達
成法規目的?如此高密度的開罰,是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自 1 月 11 日稽
查次數之頻繁,顯屬不尋常,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再
者 103 年 1 月 19 日、1 月 21 日、1 月 25 日、1 月 28 日及 1 月 29
日,這 5 天都開罰兩次,違反一行為二次處罰,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1 月 27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
第 1033403942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
統一編號:17824611;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
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
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人電腦生活館」,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
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調
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
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
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罰,固非無據。惟依原處分機關到會
說明以系爭號函裁處時,其內部裁罰基準係以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獲
次數第一次處 3 萬元、第二次處 5 萬元、第三次處 8 萬元及第四次以上處
10 萬元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19 日(同日遭查獲 2 次)及 20 日遭查獲之違規情事,既於 103 年 1
月 28 日分別以北經商字第 1030162795 號、第 1030162787 號、第 103016279
2 號、第 1030162789 號、第 1030162794 號及第 1030162797 號函各裁處訴願
人 5 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仍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已與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之處理通例未符,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
書中說明如此裁量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實難予維持,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留意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併予
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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