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295 號
訴願人 蕭○沛即板中○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547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4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於 102 年 7 月 2 日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102 年 7 月 5 日經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間連續數日遭稽查後,若原處分機關能
早一點通知開罰,一定會改善或辦理歇業,不重蹈覆轍,原處分機關累積連續稽
查後始開單,違背誠信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2
3998942 號函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
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
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本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調查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板中○來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於 102 年 7 月 2 日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行為,經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102 年 7 月 5 日經查獲現
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本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罰。另原處分機關到
會說明以首揭號函裁處時,其內部裁罰基準係以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
獲次數第一次處 3 萬元、第二次處 5 萬元、第三次處 8 萬元及第四次以上
處 10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
罰鍰,雖與上揭裁量通例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 年 7 月間連續數日遭稽查後,若原處分機關能早一點
通知開罰,一定會改善或辦理歇業,不重蹈覆轍,原處分機關累積連續稽查後始
開單,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
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願人既於不同時間均有違規情形
,自應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是
類案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於多次查獲違規後一次同時裁罰,固非違法,惟為免
爭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請檢討,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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