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294 號
訴願人 陳○琴即元○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357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1 段 5 巷 12 號、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前往系爭營
業場所查察時,發現訴願人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進行查察,仍有前揭違規情事,遂以首揭號函,
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裁罰訴願人 8,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監視錄影系統運轉過久不堪負荷,導致硬碟損壞,故訴願人於
今年更換監視錄影系統,惟現場員工不知店內錄影監視設備已更換,導致稽查人
員誤認違反規定而裁罰,檢附原有系統保存之 3 個月前錄影畫面為證,又本年
度換裝新型系統,僅為期 1 個月左右,原處分限期改善時間,僅給予 7 日改
善,7 日內如何提供未來 3 個月之畫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
所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
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
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
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
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
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 3 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違反第
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分別為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3 款
及第 9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元○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
所查察時,發現系爭營業場所錄影資料僅保存 14 天,未保存至少 3 個月之違
規事實,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現場查察,仍發現有
前揭違規情事,此有 103 年 2 月 1 日經受僱人簽名之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
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年度換裝新型系統僅為期 1 個月左右,無法提供 3 個月前之
錄影資料以供檢查,且現場員工不知店內錄影監視設備已更換致稽查人員誤認違
反規定而裁罰,希望撤銷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檢附之光碟影片僅有 102 年 7
月 23 日、24 日、29 日及 8 月 2 日與 10 月 15 日錄影資料,並未檢附
102 年 11 月至 103 年 1 月錄影資料。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受僱人調查
筆錄之供述可知,稽查時錄影設備並未損壞,監視系統資料僅能保存 14 日。是
訴願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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