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086 號
訴願人 卓○鼎即重新○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739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4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
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199282 號函、同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2235803
0 號函及同年 1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13525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現場仍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12 月 2 日(稽查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8 日)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即已管控並教育現場員工,然尚
未收到該次稽查之處分書前,又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度稽查,顯然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且前次稽查相隔不到 10 天,又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前往稽查,未
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且稽查密度之高,實屬罕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2947
7593;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5 項)。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11 名未滿 1
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附表上,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重新○來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7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22199282 號函及同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
第 1022358030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1 月 28 日稽查後,
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於同年 12 月 2 日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2 年 1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13525 號函裁罰 8 萬元後,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
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
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惟因前揭原處分機關 1
02 年 12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13525 號函,於本次處分作成前(102 年
12 月 18 日)尚未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
第 1022358030 號函為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
罰鍰,未累計採最高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12 月 2 日(稽查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8 日)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即已管控並教育現場員工,前次稽
查相隔不到 10 天,又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前往稽查,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
間,且稽查密度之高,實屬罕見云云。惟查新北市資訊休閒條例並未規定不得連
續稽查及處罰。又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稽查後,102 年 12 月 2
日通報原處分機關,而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係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始再度前往
稽查,其稽查時間相隔 12 日,是訴願人所述稽查時間相隔不到 10 日,容有誤
解,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
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
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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