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813 號
訴願人 林○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養
字第 10330846131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103 年度新北市轄區內道路、橋梁改善工程(第 4 區)樹林
區中山路(保安地下道至大安路口)兩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以系爭公告周知訂於 1
03 年 5 月 12 日至 103 年 6 月 26 日期間辦理該路段既有私設斜坡道拆除作
業。訴願人於所有之本市○○區○○路 1 段 252 號房屋前設置之固定式斜坡道位
於拆除範圍內,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於○○區○○路一段 252 號,全棟為住宅,一樓為
停車場,自市府改建人行道工程後,斜坡高度 20 公分,進出非常不便,對於輪
椅使用者尤其危險,政府一再推行、實施、創造無障礙空間來便民,卻製造出如
此危險段差,實有違德政。家父高齡 95 歲,家母高齡 90 歲,兩人經常由傭人
推著輪椅出外散步,右側鄰居地面高度升高約 20 公分,左右側又經常停放汽機
車,以致輪椅無法通行。訴願人所有車輛底盤高度只有 12 公分,以致無法駛入
車庫,因此不得已私自鋪設柏油斜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訴願人所設斜坡道係屬違法設置
於道路範圍,原處分機關公告辦理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
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同法第 33 條規定
:「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於道路範圍設置固定式斜坡道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勘
查確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系爭公告定期拆除,於法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公告主旨段略謂:「……本局訂於
103 年 5 月 12 日至 103 年 6 月 26 日期間辦理既有私設斜坡道拆除作業
。」,依據載明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辦理,然揆諸前揭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 條規定內容,係道路用地範圍內,除依法得施作之工程及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予以處罰,本
件系爭公告內容既未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拆除,亦未處以罰鍰,公告內容顯與市區
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範意旨無關,是原處分機關引該條款為公告之依據,認事用
法即非妥適;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對於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者,應
勒令拆除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以罰鍰,即應對特定當事人各別為行政處分
,非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爰將系爭公告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民眾如確有設置固定式
斜坡道之需求,得依該要點規定向本市各區公所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邇後為類
似處分時,宜一併告知民眾相關資訊,以確保民眾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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