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43 號
訴願人 吳○璋醫師即揚○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1460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1、23 號房屋騎樓設置 4 座固定式長椅(下稱系爭
長椅),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長椅造成阻塞通行,遂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工養字第 1023113
38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將系爭長椅拆除,如逾期限仍未拆
除,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辦理。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第 1
023041078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以:「原處分以『○○區○○街 21 號貴店家』為受處
分對象,…顯與明確原則有違,……。」等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3 年 2 月
16 日前將系爭長椅拆除,如屆時未拆除,將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辦理,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大法官釋字第 564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
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
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造成阻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參酌該項立
法理由,違反上述該項情形應係阻塞騎樓或人行道到達不能通行或難以通行之
狀態,訴願人於騎樓設系爭長椅並未阻塞騎樓及不利通行,尚留有相當寬敞之
空間供行人出入通行。原處分機關照片拍設著重在系爭長椅的設置,未就騎樓
的長椅設置與行人可通行空間之間為一完整拍攝,似乎把「使用」與「造成阻
塞通行」直接畫上等號,未細究是否「造成阻塞」,未具體審酌條文適用於個
案之妥適性,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現況違規情節仍然相同,檢附 102 年 7 月 12 日現場勘
查照片並無不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 章第 13 節第 57 條第 12
款規定,在騎樓擅自加裝長椅等固定物者,即為路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82 條第 8 款規定,不得在騎樓設置物品阻礙通行。
另依 98 年 2 月 2 日北府警交字第 0980005832 號函送之「執行清除道路障
礙分工流程圖」,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固定式道路障礙,由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規定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限期訴願
人自行拆除系爭長椅路障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
地平面高低不平(第 1 項)。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
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
,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
費,統一重修(第 2 項)。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第 3 項)。」
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
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
完成改善為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1、23 號房屋騎樓設置系爭長椅,原處分
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現場勘查,認系爭長椅造成阻塞通行使用,遂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3 年 2 月
16 日前自行拆除,如屆時未拆除,將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辦理,揆諸卷附採證
照片及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騎樓設系爭長椅並未阻塞騎樓及不利通行,尚留有相當寬敞之
空間供行人出入,原處分機關未細究是否造成阻塞,未具體審酌條文適用於個案
之妥適性,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二、騎樓地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
道者應高於道路界處 10 公分至 20 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
或阻礙物,……」是依法騎樓地本即不得設置阻礙物,訴願人於騎樓地面上設置
固定式長椅,顯已讓騎樓地無法以符合建築法規定之狀態使用,而依原處分機關
所檢陳之採證照片,系爭長椅之設置確已對一般人進出騎樓造成妨害,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長椅造成阻塞通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命訴願人
限於 103 年 2 月 16 日前將系爭長椅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
府業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409819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
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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