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625 號
訴願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
工寓字第 1032213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洲社區(○○區○○路 184 巷 9 號 12 樓)之住戶,因違
反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其專有部分之外牆設置突出
式鐵鋁窗,前經管委會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55270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惟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9 月 15 日接獲陳情,指仍未有任何改善,遂於 103 年 1
0 月 7 日前往勘查,現場鐵鋁窗尚未拆除,故告知訴願人應依相關規定改善,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9201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
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亦簽應願
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惟實因母親於 103 年 9 月 15 日住院手術,至 9 月
27 日出院,出院後訴願人即隨母返回南部照料,訴願人為盡子女孝道全心全力
日夜照料,因心繫病情而無暇接洽廠商進行拆除鐵鋁窗事宜,現訴願人於母親恢
復良好後返家,始知因逾期未改善遭罰,訴願人絕非不配合,實為盡孝道。另因
訴願人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繳納重罰,且亦已接洽廠商將於 12 月 28 日前拆
除,請撤銷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突出式鐵鋁窗與其社區規約規定不
合一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
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表示願意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原處分機
關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9201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限屆
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51083 號公告:「主旨:為委任貴區公所受
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請查照。說明: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 61 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辦理。」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 條及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洲社區住戶規約由 101 年第 2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並經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以 101 年 5 月 24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12093589 號函准予備查
,副知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四、本社區大廈不得加裝
突出式鐵窗、花台,為保持社區大廈公共良好秩序、消防安全與居住優良品質,
住戶於遷入時應簽訂住戶公約,如附件二。」、「附件二,為保持本社區良好之
公共秩序、安全、美觀與整潔應共同遵守本公約:三、本社區大廈之正面、中庭
陽台牆面或窗口禁止裝設突出式鐵鋁窗、廣告招牌、花台、花棚、花架或掛帆布
雨棚及吊掛冷氣機……」。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84 巷 9 號 12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即為
中○○洲社區之住戶,因違反前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 103 年 6 月間擅自於該建築物外牆裝設鐵鋁窗,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
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
0 月 7 日前往勘查,已告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應予改善,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願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嗣經原處分機
關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
關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
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雖訴稱為盡孝道全心全力日夜照料母親,因心繫病情而無暇接洽廠商進行
拆除鐵鋁窗事宜,絕非不配合云云。惟按訴願人所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訴願人之母於 103 年 9 月 15 日至 9 月 27 日住院,而原處分機關
自 103 年 8 月 22 日即已通知訴願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且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會勘時,訴願人亦在場並同意改善,然至 103
年 11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再去前往複查,仍未為改善,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給
予訴願人改善期限,訴願人遲未改善,縱於裁罰後始通知廠商拆除,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其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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