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467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9 日北
工寓字第 10318164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號 4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並加裝鐵門及鐵門框
,前經世○○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訴願人改善,並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上開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3352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復經該社區住戶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仍未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及 9 月 16 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有
上開違規情事,是認定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8 月 18 日第一次勘查後,當天已將雜物搬移;103 年
9 月 16 日第 2 次勘查時所拍下的物品為非固定留置物,係為正準備出門時,
因小孩哭鬧不停,就將已從家裡拿出來的推動式嬰兒車及娃娃車等暫放至走廊處
,進門安撫小孩情緒,不料在此時間來勘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住家前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以及加裝鐵門及鐵門框一事,
前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限期
改善或陳述意見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社區表示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及加裝鐵
門框屬實,但經現場勸導後已將堆置雜物清除完成,另門框未拆之部分原處分機
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再次接獲社區陳情指訴願人再次將雜物堆置於共同走廊,經原處分機關
於現場勘查,訴願人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
分,處以 4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
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號 4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並加裝鐵門及
鐵門框,前經世○○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3 年 7 月 9 日函請訴願人改善
,並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
工寓字第 10313352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復經
該社區住戶於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會勘時公共通道堆置雜物屬實,現場勸導後已清空、但通往樓梯
之門框仍未拆除,故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1 日北工寓字第 103158061
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改善完畢。惟 9 月 15 日原處分機
關又接獲陳情,遂於隔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有於公共通道堆置雜物
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6 日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勸導訴願人改善,而訴願人改善後又將雜物堆
置於樓梯間之通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並限
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勘查時所拍下的物品為非固定留置物,因出門時小孩哭鬧不停,將
嬰兒車及娃娃車等暫放至走廊處,進門安撫小孩情緒云云。惟查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已有前揭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且由採證照片觀之,公共走廊上除訴願人
所稱之嬰兒車及娃娃車外,尚有鞋盒、鞋子、置物櫃、雜物等,顯與首揭住戶不
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之規定有違,縱如訴願人所訴僅是暫時放
置,其他雜物之擺置仍難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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