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120602 號
訴願人 呂○璋
訴願人 呂○萱
訴願人 呂○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中地登字
第 065830 號普通地上權設定登記、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2487
8 號及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2502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第 1034024878 號及 103 年 4 月 2 日新
北中地登第 1034025024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 3 月 26 日北中地登字第 065830 號普通地上權設定登記,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外人王○蓉與王○湄委託代理人高欽明就本市○○區○○段 49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王○蓉 3/4、呂○璋 1/40 、呂○萱 1/40 、呂○峰 2/40
),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其所附文件及設定目的,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以 103 年 3 月 26 日北中地登字第 065830 號辦竣系爭土地之普通地
上權設定登記。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並未鄰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能否達到「在他人土地有
建築物之地上權目的」,有所疑義。訴願人已於 103 年 3 月 25 日聲請裁判
分割,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王○蓉未於處分前
通知等情,即為訴願人爭執之所在,此乃典型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
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相關爭議情形,乃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當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受理登
記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上審查權,且日後有無地上物存在,亦無礙於地上權之成立
。訴願人並未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提出相關異議,核其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的適用,倘確有權利爭執事項,則應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7 條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第 1034024878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第 1034025024 號函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第 1034024878 號函略以:
「…另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現行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倘臺端猶認本案
之申請登記尚有疑義並具無效之理由,建請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以維護臺端之
權益。」及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中地登第 1034025024 號函略以:「…
另本所係為產權登記機關,尚非處理不動產糾紛之調處機關,倘臺端認本案尚
有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第 6 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建請臺端得逕向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係原處分機關分別就訴願人呂○璋
及呂○峰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3 年 3 月 26 日北中地登字第 065830 號普通地上權設
定登記
(一)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
)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 3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同規則第 95 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
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
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
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
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
(二)卷查訴外人王○蓉與王○湄委託代理人高欽明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
權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權狀及提存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其所提具之相關文件,無違前揭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而予地上權登記,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鄰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達到「在他人土地有
建築物之地上權目的」,又其已於 103 年 3 月 25 日聲請裁判分割,無從
再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且其未受合法通知云云。惟
按內政部 99 年 7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7138 號函略以:「本部
前於 80 年 8 月 26 日以法 80 律字第 12992 號函復貴部略以:『當事人
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受理登記(地政)機關對之
尚無實質上審查權,是以不論該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狀態如何,似不影響
其地上權之登記。至嗣後如衍生私權之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貴部本件
來函說明二認為不論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狀態如何,似不影響其地上權之
登記,當事人倘達成合意而設定地上權,受理地政機關應無須審核土地目前使
用情形之事實狀態,而得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是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
為何,地上權人日後是否確實依照地上權設定之旨而為土地之利用及系爭土地
是否因未臨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等事實狀態,尚非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意定地上
權設定時應審查之範圍。
(四)另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略以:「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
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之
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原處
分機關以王○蓉已於其登記申請書內切結其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審認其申請符
合上開要點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97 號
判決略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現改列為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
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
「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
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完畢後,主張已就其訴請裁判分割,惟此分割訴訟尚非與本件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故訴願人縱於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提出異議,亦非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事由,應予辨明。準此,訴
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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