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110440 號
訴願人 賴○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5 日
新登駁字第 00003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 年 5 月 10 日北府地
四字第 58726 號函及申請登記理由書等文件影本,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4 日收件新登字第 16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332 及 33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以訴願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該案前經訴願人本於相同原因
事實而提出 3 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 2 次未
果,而為 3 次駁回處分在案,是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 2250 號判例,本件申請符合登記地上權要件甚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因價購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又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改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文件,復因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自 101 年起
以租賃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訴願人自始無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甚明,因不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所以 103 年 2 月 5 日新登駁字第 00003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同規則
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
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同要點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
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第 1 項)。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第 1 項申請登記案
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第 3 項)。」同要點第 15 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
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
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
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
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
處結果。」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 年 5 月 10 日
北府地四字第 58726 號函及申請登記理由書等文件影本,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4 日收件新登字第 16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且該案前經訴願人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提出 3 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
請,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 2 次未果,而為 3 次駁回處分在案,此
有訴願人前揭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 2250 號判例,本件申請符合登記地上權要件甚明云云。按民
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
,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
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
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
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從而,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自
來水裝置紀錄表、本市○○區○○路 2 段 120 號建物補償費清冊、他項權利
位置成果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1 年度偵字第 10262 號不訴處分書、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23641090 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履勘程序等文件,僅足證明訴願人在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物有相關權利爭執之事實,並無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又系爭處分之作成並無未遵守一般法
律原則或未注意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或有違法裁量之情形,是無訴願人所稱違
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另本案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書可以為憑,是無
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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