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195 號
訴願人 行○宮
代表人 陳○卿
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5 日樹測駁字
第 000185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6 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307 、315-3、315-4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 段 119 之 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
測量(收件字號:103 年測建字第 00902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
提具之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訴外人林○成先生,並非訴願人,且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之相關移轉證明文件,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及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7 月 1 日樹測補字第 00496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補正,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移轉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即已
表明係自有資金建造之房屋,屬於原始取得,並非有移轉契約而繼受取得。86
年 8 月 5 日訴願人與案外人周○貴等 3 人分別簽訂「行○宮農舍興建工
程契約」將坐落○○區○○○段 307 、315-3、315-4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
工程交由周○貴承攬,此有「○○鎮○○路三段 119 之 2 號房屋工程造價
工料費用表」可參。工程完工後,因訴願人尚未與周○貴結算清楚,周○貴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工程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759 號判決,確定訴願人需支付
周○貴尚積欠之工程款項,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支付完竣,可證系爭
建物確實為訴願人所出資興建,訴願人為原始取得無誤。
(二)系爭建物由訴願人出資原始取得,並管理使用至今,原地主之繼承人提起拆屋
還地或交還房屋之訴訟,經法院審李均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建物為訴願人之原
始取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判決書可參,訴願人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自合法律之規定。
(三)系爭建物既經法願多次判決確定所有權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主張對建物財產
權歸屬必須有判決主文之裁判,才能申請建物測量之保存登記者,顯然不合司
法實務之見解;又稅捐機關已認定訴願人為所有權人,此有補繳房屋稅 97 年
至 101 年之繳款書可參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79 年 7 月 12 日台(79)內地字第 819
057 號函釋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
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 年台
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參照)。訴願人所附各判決其訴訟標的及判決主文並無對系
爭建物所有權有所裁判,本案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提出移
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建物權屬文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証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
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同
規則第 265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同規則第 268 條規定:「第 209 條、第 213 條、第 216 條及第 217 條
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6 日檢具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 年測建字第 00902
0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提具之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訴外人林
○成先生,並非訴願人,且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之相關移轉
證明文件,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及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03 年 7 月 1 日樹測補字第 0049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未於補
正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
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此有訴願人建物測量申請
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非訴願人,訴願人於申請時復未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揆諸上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於提出訴願後,檢附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判決、板橋地方
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759 號判
決,主張依各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由訴願人原始取得云云。惟查
,本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3 段 119
之 2 號」之建物,此觀諸卷附訴願人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自明,訴願人所附板
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判決,其爭訟之房屋標的為本市○○區○○路 3 段 181 巷 17 號房屋(參
見訴願書證物四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書影本第 1 頁倒數
第 3 行)而非本案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房屋坐落亦為本市○○區○
○路 3 段 181 巷 17 號,要與本案系爭建物無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759 號判決係就訴
外人周○貴與訴願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判決,非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訴
訟標的,未具既判力,是尚難逕依該判決及所附「○○鎮○○路三段 119 之 2
號房屋工程造價工料費用表」、支付工程款之郵政匯票影本等,認定訴願人為系
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檢具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
且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而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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