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184 號
訴願人 李○璘
訴願人 李○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7 日 103 北莊
罰字第 103020328 號、第 1030203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璘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5
日收件莊登字第 248260 號及莊重登 6940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李張○玉
所遺坐落本市新莊區○○段 29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段 705 建號建物、○○區
○○段 316、3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被
繼承人李張○玉於 95 年 3 月 17 日死亡後,迄至訴願人李○璘申辦本件繼承登記
時止,期間計 100 個月又 19 日,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後,其期間
為 94 個月又 19 日,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後,核計逾期 94 個月
又 17 日,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每人各新臺幣(以下同)1,46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莊區○○段 29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段 705 建號建物,於 58 年 9
月 17 日為先父李○傳、先母李張○玉夫妻所共有;蘆洲區民權段 316 及 3
23 地號土地,各 6 分之 1 分別持有權利,於 36 年 7 月 1 日登記為
先父李○傳所有。訴願人李○紅於 74 年 2 月 20 日已依法就先父李○傳所
遺下之所有不動產書面拋棄其繼承權,訴願人李○紅僅因他繼承人訴訟中所必
需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原處分機關裁罰李○紅,認事用法顯已違法。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先父李○傳生前即有特別意思表示,贈與其所有不動產 3 分
之 1 給受遺贈人張○永,訴願人李○璘就 103 年莊登字第 248260 號(即
新莊區○○段 29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段 705 建號建物)內載,事實上
僅能繼承 6 分之 1 權利。就 103 年莊重登字第 006940 號(即○○區○
○段 316 及 323 地號土地)內載並無繼承權,他共有人違反契約之不當行
為不得歸責於訴願人。
(三)依民法第 817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
均等。易言之,僅在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時方得推定為均等,本件訴願人李○
紅已於 74 年 2 月 20 日拋棄繼承權,訴願人李○璘亦表明就 103 年莊登
字第 248260 號內載,事實上僅能繼承 6 分之 1 權利。就 103 年莊重登
字第 006940 號內載並無繼承權,應有部分事實已相當明確,原處分機關不得
違法推定訴願人應有部分而裁罰。
(四)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獲相關主管機關通知辦理,訴願人於 103 年度家
簡字第 12 號案件庭審期間,方可依法取得他繼承人個資辦理繼承登記。公告
僅在依法送達不能達成或無法送達時始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李張○玉之原戶
籍並非空戶且其繼承人無住所不明之情事,並無公告送達之適用。法律亦並無
明文規定,受通知之繼承人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時,應歸責由其他繼承人承受,
原處分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李張○玉所遺不動產相關資料,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策管理作業要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稅資字第 0970098592 號函送至本所,該資料
經本所查實後,依同要點第 5 點規定,於 98 年 4 月 1 日辦理公告 3
個月,並以 98 年 3 月 31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80004901 號通知單通知繼
承人李○紅轉之其他繼承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有送達證書在案。該
書面通知繼承人機制,係督促並提醒繼承人儘速辦申辦繼承登記,現行法令尚
無地政機關負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之行政義務及未通知得免除登記罰鍰之規定
。
(二)訴願人主張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 12 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證明,作為免予
罰鍰之証明文件,惟查本案被繼承人李張○玉係於 95 年 3 月 17 日死亡,
依規定其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於 95 年 3 月 17 日起 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
記。訴願人係於 103 年 8 月 5 日向本所申辦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扣除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間 6 個月,並依規定扣除包含戶籍謄本核發
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發日、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日等
後,共計逾期 94 個月又 17 日,再扣除 103 年 6 月 3 日該案起訴日至
103 年 8 月 5 日到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日,核計仍逾期 91 個月又 17 日
,是系爭處分仍應維持處以登記費額罰 20 倍罰鍰。另訴願人李○璘前依 103
年 8 月 5 日收件莊登字第 248260 號及莊重登字第 6940 號向本所申辦繼
承登記,依其案內資料,其自行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補充理由稱其無繼承權,尚與事實不符。
(三)又訴願人李○紅主張前於 74 年 2 月 20 日依民法規定以書面拋棄繼承權(
74 年重登字第 36373 號繼承登記),惟查該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李○傳,
而本次被繼承人李張○玉係於 95 年 3 月 17 日死亡,訴願人李○紅拋棄繼
承應本李張○玉繼承人地位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並應向本所提出該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文件,請求免除登記罰鍰,而非以業就李○傳之財產為拋棄繼承,該
繼承之拋棄即及於對李張○玉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訴願人李○紅主張前於 7
4 年 2 月 20 日拋棄李○傳之財產繼承為由,請求免予罰鍰,尚屬無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
日起 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同規
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
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
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
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
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二、卷查,訴願人李○璘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5 日收件莊登字第 248260 號及莊重登 6940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
人李張○玉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被繼承人李張○玉
於 95 年 3 月 17 日死亡,迄至訴願人李○璘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時止,期間計
100 個月又 19 日,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後,其期間為 94 個月
又 19 日,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後,核計逾期 94 個月又 17
日,再扣除訴願人主張之 103 年度家簡字第 12 號分割遺產事件,自 103 年
6 月 3 日該案起訴日至 103 年 8 月 5 日到所申請登記日,核計仍逾期 9
1 個月又 17 日,仍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之罰鍰,復依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規定:「…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
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
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其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
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每
人各 1,46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李○紅主張其已於 74 年 2 月 20 日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就李○傳
所遺不動產拋棄繼承,本件已無繼承權,不應受裁罰云云。惟查民法第 114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繼承之標的係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為限,則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亦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限,而
不及於他人之財產。訴願人李○紅縱已於 74 年 2 月 20 日就本案系爭不動產
中原屬其父李○傳所有之部分權利拋棄繼承,惟其效力依法不及於本案被繼承人
李張○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訴願人以前已拋棄李○傳所有部分之繼承為由
,主張本案已無繼承權,不應受罰,容係對法律之誤解。
五、另訴願人李○璘主張依其父李○傳及其母李張○玉遺言,系爭不動產中部分權利
應由受遺贈人張○永取得,其僅得就 103 年莊登字第 248260 號(即新莊區○
○段 297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段 705 建號建物)內載繼承 6 分之 1 權
利云云。惟查,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
人為對象,而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是繼承登記之登記權利人自係指繼承人;本案繼承人依訴願人李○璘申辦
繼承登記時所檢具之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計有李○興、李○璘、李○香、李○
卿及李○紅等 5 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
裁處訴願人 1,460 元罰鍰(登記費 367 元/ 繼承人 5 人乘以 20 倍),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於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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