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0964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9 日
新登駁字第 00010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 日檢具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定期通知書、租金收據、基地租賃契約、匯款執據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日收件新登字第 8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新店區○○段○○小
段 506 及 50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興建建築物(建物
門牌:○○區○○路 2 段 331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
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之事實、未檢附測繪位
置圖等事項,以 103 年 1 月 10 日新登補字第 00003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提出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及說明書,另於 103 年
1 月 20 日檢附 3 份四鄰證明書,並於 103 年 2 月 20 日再次檢附說明書及相
關文件供審。原處分機關因審查需要,函詢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機關,俟依本府工務局
103 年 5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30824764、1030839509 號函回復,系爭土地上確
有依法核發 70 使字第 3026 號等 3 張使用執照,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已登記建物之
建築基地上,且訴願人未能提出足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文件,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稱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認為自己有權在他人之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及想法。訴願人認為有權在他人土地上占
有使用,係因前前手呂○聲與土地所有人財團法人下文山清○祖師(下稱清○
祖師)有租賃關係,故認其有權在系爭土地蓋屋及使用土地;前手陳○山基於
向呂○聲購買舊屋及使用土地蓋屋之權利,取得承租地位,故認其有權在系爭
土地蓋屋及使用土地;訴願人為陳○山之繼承人,故認自己有權在系爭土地蓋
屋及使用土地。訴願人已提出諸多事實及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均認不足證明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均屬主觀臆斷。
(二)原處分機關認呂○聲、陳○山及訴願人係基於承租意思而排除了渠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非但不影響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反能作為自己認為有權行使地上權之原因關係之證明。租賃意思
與地上權固有區別,但均有在他人土地上使用收益之意思,雖未盡相同,但絕
不互斥,訴願人基於原因關係(租賃關係)而認為有權在系爭土地蓋屋及使用
土地,確係在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三)新店區○○段○○小段 1392 建號、1081 建號等 19 棟建物係於 70 年興建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而系爭土地早於 70 年以前即由呂○聲占有使用中,
根本不可能作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逕以錯誤之判斷,認系爭土
地不能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檢具門牌證明書、四鄰證明書、電費收據文件,僅足證訴願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證諸渠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占有。再者,依訴願人 103 年 1 月 2 日檢具之說明書及訴願書所載,本
案所由發生之事實,既訴願人稱前手呂○生占有之始係基於租賃關係,後購得
及繼承亦基於租賃之原因而繼續占有,縱渠等俟後於 86 年間因調整租金等租
約糾紛欲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設定地上權之事宜,尚不得以研擬設定地上權之
會議紀錄及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既訴願人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嗣
後亦非有民法第 945 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之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二)又經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新店區○○段○○小段 506 地號土地上現有 1392
建號等 11 棟建物,分別係依 70 使字第 2968 號及 3026 號使用執照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段同小段 507-1 地號土地上現有 1081 建號等 8
棟建物,另依 70 使字第 2976 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
爭建物即係於前開 19 棟建物之法定空地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即系
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應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法定空地
不得重複使用,是系爭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 日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日收件新登字第 8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主張以興建系爭建物
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
願人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及占有之事實、未檢附測繪位置圖等事項,以 103 年 1 月 10 日新
登補字第 00003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
1 月 20 日及 2 月 20 日三度補提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供審,此有訴願人前揭申
請書及其所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因審查需要,函詢
本府工務局、本市新店區公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等相關機關
,亦有相關函文及各機關回復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查後
,認訴願人未能提出足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8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基於租賃關係而認為有權在系爭土地蓋屋及使用土地,確係在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惟查本案所由發生之事實,依訴願人於說明書及訴願書所
陳,前手呂○生占有之始係基於租賃關係,後訴願人之配偶陳○山購得及訴願人
繼承亦基於租賃之原因而繼續占有,其既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
無權占有,依法本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
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
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觀諸本
案訴願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四鄰證明書、電費收據文件,僅足證訴願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客觀事實,並無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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