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40684 號
訴願人 許○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新登駁字第
00006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就被繼承人許鄭○桂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 34 地號土地及同段 395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
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該申請文件未齊,且分割協議書上之繼承人即立
協議書人許○玉及許○珠之蓋印模糊不清,遂以 103 年 2 月 17 日新登補字第 0
0012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於該通知補正期間內,繼承人許○玉以 103
年 3 月 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56 號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主張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實及未於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3 年 3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0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14 日重新申請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審查因分割協議書所蓋用繼承人許○玉印章與印鑑章不符,
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9 日新登補字第 00018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
正期間內繼承人許○玉再以 103 年 3 月 2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83 號存
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異議人許○玉分割協議書不實已無異議,盼請貴所准予訴願人房
屋登記申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3 日訴願書敘明異議人許○玉對分割
協議書不實已無異議,為釐清異議人許○玉對於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確無異議,
本所即依上開法令規定,以 103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33975965
號函詢異議人之真意。嗣異議人許○玉以 103 年(誤繕為 102 年)4 月 18
日申請書回覆本所,其對分割協議書內容仍有異議,且訴願書上所蓋之印鑑章並
非其所有,該訴願書是有不實。是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主張異議人許○玉對於分割
協議書不實已無異議之論述並非屬實。本所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
所提訴願顯無理由,爰請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則闡釋:「說明:二、……又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按,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
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
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次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前第 1148 條本
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就被繼承人許鄭○桂之系爭遺產,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文件未齊,且分割協議書上之繼承
人即立協議書人許○玉及許○珠之蓋印模糊不清,遂以 103 年 2 月 17 日新
登補字第 00012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於該通知補正期間內,繼承
人許○玉以 103 年 3 月 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56 號存證信函,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主張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實及未於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3 年 3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0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嗣訴願人
於 103 年 3 月 14 日重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因分割協議書所蓋用之繼承人
許○玉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原處分機關即以 103 年 3 月 19 日新登補字第 0
0018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補正期間繼承人許○玉再以 103 年 3 月 2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83 號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故原處分機
關因繼承人許○玉於 103 年 3 月 24 日對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內容提出書
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分割繼
承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繼承人許○玉分割協議書不實已無異議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依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之意旨,係
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經查,本案訴願人就系爭遺產申請
分割繼承登記,經繼承人許○玉以 103 年 3 月 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
00156 號及 103 年 3 月 24 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83 號存證信函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可認本案繼承人間對於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
又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33975965 號函詢繼承
人許○玉對本案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確無異議,嗣經繼承人許○玉回覆原處
分機關,其對分割協議書內容仍有異議,且訴願書上之簽名亦非本人親自簽名,
此有該繼承人許○玉 103 年 4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申請書在
卷可稽。是本案權利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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