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40424 號
訴願人 陳○金
訴願人 陳○得
訴願人 倪○美
訴願人 陳○生
訴願人 陳○如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9 日
新登駁字第 00003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倪○美、陳○生、陳○如等 3 人為陳○南之繼承人(80 年 11 月 15 日
歿)。訴願人陳○金、陳○得與陳○南於 62 年間購買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
67、668、774、792 號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 771、772 地號土地),均以陳○南名
義登記,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4 巷 21 弄 11 號房屋數間及圍
籬(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共同經營牧場。嗣 99 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訴願人
陳○金等 5 人始知悉系爭建築物部分坐落於訴外人殷張蘭熙所有之本市○○區○○
段 670、6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 5 人遂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主張以建築物及築有圍籬
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2
年 11 月 29 日新登補字第 00097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補正內容略以:
「1.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ㄧ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請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
繪位置圖…6.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並應負舉證責任,請檢附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等 5 人逾 15 日未為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新登駁字第 0002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訴願人復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重行申請,但未補附任何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30 日新登補字第 00106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等 5 人補正,補正內容同上,惟訴願人等 5 人仍逾 15 日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3 年 1 月 20 日以新登駁字第 00002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
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另檢具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補正事項說明等文件重新
申請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殷張蘭熙於 103 年 1 月 2
1 日檢具異議書、改制前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本案當事人自行召開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後,遂以首揭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5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房屋使用該系爭土地迄今已逾 40 餘年之事實,為原處
分機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以「申
請人於占有之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駁回理由,惟查:
(一)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乃係於客觀狀態相同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但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有「租賃或借貸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情況作區分而言
。倘若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借貸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存在,僅因長時間之「租賃或借貸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而占有之客觀事實存在,占有人卻可就原有法律關係以外另行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顯然不符合「時效取得」制度本旨,且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
(二)至於若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租賃或借貸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存在者,只要客觀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即因認為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特此提出訴願,敬請貴府鑒
核,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
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
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地政機關
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為公告。」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19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遞予闡明在案。究其要旨,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不僅需客觀上
有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達 10 年或 20 年之事
實要件,尚需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主觀要件,並應對其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二)查本案訴願人檢具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等文件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僅足證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並曾設籍居住之客觀事實,並無從
證諸渠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實難認本案訴願人有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再者,本案訴願人檢具之切結書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補正事項所
載,○○區○○路 44 巷 21 弄 11 號坐落於○○區○○段 667、668、774、
792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下城小段 322、217、314、315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前述土地、建物系由訴願人陳○金、陳○得及原登記名義人陳○南
(陳○南於 80 年 11 月 15 日歿,繼承人為訴願人倪○美、陳○生、陳○如
)等 3 人於民國 62 年 5 月 8 日購買取得,並以陳○南之名義登記,嗣
後 9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知系爭建物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依本案所由
發生之事實,既訴願人等稱係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係本於所有
之意思,以系爭建物為目的而占有該土地,縱渠等嗣後於 99 年間因辦理地籍
圖重測始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尚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
遽爾主張占有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103 年 1 月 21 日檢具「102 年 5 月 29 日
新北市○○區○○段 671 地號(原○○段下城小段 317 地號)、○○段 670
地號(原○○段下城小段 319 地號)土地越界使用現勘及後續處理協調會」
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亦載明「使用人同意以訂定租約方式承租土地…」,足
證訴願人嗣後亦未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自不能開始
進行。既訴願人自始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均未能舉證證
明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即與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
2 號判例、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 1 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等規定未合,是本所以
103 年 1 月 29 日新登駁字第 00003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
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同要點第 13 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1 項)。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審
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
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第 3 項)。」同要點第 15 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
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
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
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
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
果。」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訴願人等 5 人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
書等文件,就本市○○區○○段 670、6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主張以建築物及
築有圍籬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1 月 29 日新登補字第 00097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5 人就系爭土地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事,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以資補正。惟訴願人等 5
人逾 15 日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12 月 23 日新登駁字第 00026
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復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重行申請,但
未補附任何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30 日新登補字第 001063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5 人辦理補正,惟訴願人等 5 人仍逾 15 日未為補
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 月 20 日以新登駁字第 000021 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申請。訴願人再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另檢具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補正
事項說明等文件重新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坐落之○○段 667、66
、774、792 地號等 4 筆土地係陳○南於 62 年 5 月 8 日因買賣而取得。
9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訴願人等 5 人始知系爭建築物實際坐落於同段 6
70、671 地號土地上,難謂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同段 6
70、6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殷張蘭熙於 103 年 1 月 21 日檢具「102 年 5
月 29 日新北市○○區○○段 670、671 地號土地越界使用現勘及後續處理協調
會」之會議紀錄提出異議,決議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使用人陳○金等人同意以訂定
租約方式承租土地等語,亦足證訴願人等 5 人未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此有本案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103 年 1 月 21 日聲明異議書、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調處紀錄表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等 5 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民法第 769 條、第 7
70 條、第 772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第 15 點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等規定未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5 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地上權僅有客觀之要件,並無主觀要件之規定。占有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無「租賃或借貸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只要客觀
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即因認為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一節。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
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
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
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之修正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形。準此
,本案訴願人等 5 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須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訴願人等 5 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切結
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有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核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法院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